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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未受適當照顧,右側前額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13時8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4日。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依前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目前1歲3個月,無就學,近期施打麻疹與水痘疫苗,身高約70公分體重8.5公斤、頭圍45公分,早療復健後受安置人現可扶東西走動,不扶東西時可獨自站立約5秒,開始有有意義的詞語出現;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施打水痘與麻疹疫苗,目前腦中已無血塊,但腦波有異常,服用優閒抗癲癇藥物,暫無出現癲癇情形,後續須持續追蹤腦波狀況。雙和醫院於113年4月10日評估受安置人粗大與精細動作、語言與知覺均為疑似發展遲緩,另下次評估時間為115年10月1日,擬協助受安置人前往元復醫院兒童復健中心進行早療復健,元復醫院兒童復健中心之職能治療師於113年5月28日來電告知,其與案主語言治療、物理治療老師評估,現受安置人發展已追上同齡孩童,暫無早療需求,復健將暫停,受安置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回診雙和醫院確認發展狀況。本次安置期間安排3次案家親屬會面探視,僅第3次案祖父因身體不適缺席外,其餘案家全家人均到場,受安置人看到案家人有明顯高興反應,會面時也會表現想要與案家人互動,活動量變多之反應,案家全家人也會與受安置人一同玩耍,結束會面時,受安置人也會哭泣,不捨案家人離去。
  案母現年40歲,為受安置人及案弟主要照顧者,事發前與受安置人及案弟同房間,原為案舅媽網拍公司員工,因懷孕生下受安置人及案弟,為專心照顧受安置人與案弟而辭去工作,現為家管,安置期間雖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解釋,但相當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案父現年41歲,為銀行業,為案兄主要照顧者,現與案兄同房,亦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現案父母已完成2次親職講座(為家庭關係經營及情緒探索),4次一般親職教養團體;案母參與講座態度積極,會主動與講師討論,並分享自身經驗,案父則參與態度中等,講師邀請下,案父會進行分享與討論;參與諮商部分,案父母已進行共9次諮商,前5次為案父母一超諮商,第6次開始案父母分別諮商,諮商師表示將案父與案母分別諮商後,案父較為緊張,會有搓手等狀況,案父對自我較無期待,也對照顧小孩較沒有想法,且在家中案父壓力較大,案祖母雖會主動協助案母照顧案手足,但案祖母會認為自己照顧過很多小孩,比案父母專業,案父母要聽從案祖母之意見,案父母若與案祖母意見不合,由案父協助與案祖母溝通,另案家房屋非案父所有,案家居住空間狹小,雜物眾多,案父常只能在客廳活動,案母與案兄、案弟在房間活動;案母於諮商過程中,很積極表達,也願意宣洩其不捨受安置人被社會局安置之情緒;另因案父母依舊無法對於受安置人傷勢有合理之解釋,故本中心於113年5月7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案父母提出獨立告訴,已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2日遞狀。
  聲請人目前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處所,予以保護安置,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擬持續讓案家與案主進行會面探視,並持續安排案父母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另將追蹤案父母相關司法進度。綜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案家無法對受安置人傷勢狀況給予適切解釋,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且案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傷勢適切解釋,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