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生母B因個人司法案件、A在校人際互動議題而情緒不佳,於半夜飲酒後無意識開瓦斯意圖自殺,評估B未顧及A在場及其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將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同年6月17日,後續將持續評估B之親職能力,及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A之生母B飲酒後開瓦斯意圖自殺,未顧及A之人身安全,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17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小學6年級,轉換至中長期機構後尚能適應。受安置人A之生母B原自營便當店,現因與其他店家糾紛到導致情緒不穩定而無限期停業。生母B自113年4月3日進行首次諮商,諮商過程情緒穩定,然似有言詞不一、反覆之情形,生母B前於113年4月16日前往高雄看房,於保護安置個案會議時表示已完成房屋買賣契約簽約,預計113年6月與同居人遷至高雄居住。生母B於113年4月15日與受安置人A進行首次親子會面,因久未與受安置人見面而情緒激動,第2次會面狀況漸佳境,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曾於飲酒後開瓦斯意圖自殺,罔顧自身及受安置人A生命安全,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並協助B進行穩定戒酒治療,基於兒少即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