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遭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等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生母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2年6月19日止。考量司法處遇尚在進行,加害人為受安置人生父,生母雖已爭取到受安置人A單獨監護權,惟其照顧和保護能力仍待評估,且受安置人家中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生母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遇工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身高141公分、體重36公斤,轉進新學校後適應狀況良好,與班導和同儕關係佳,成績相較安置前的學習情況有明顯進步,語言表達部分,有時因情緒較興奮或著急而言不及義,受安置人A性格容易影響他人,導致他人做不完家務,易在他人說話時插語;受安置人A轉至中長期機構後能適應機構作息和規定,生活自理能力佳,於機構學習繪畫和跆拳道,並參加志願服務營活動,表示喜歡機構之工作人員及機構安排的活動。依亞東醫院身心評估報告,以WISC-V評估結果,受安置人A全量表智商87,表現屬於中下程度,有不專注、粗心、衝動急躁動等行為表現,不排除注意力不足/過動特質,另受安置人A雖未達創傷壓力症之診斷標準,但仍有部分創傷壓力反應,目前由安置機構人員定期陪同回診身心科;諮商師初步觀察,受安置人A因案家狀況等因素,致態度較防衛、難相信他人,經諮商後,受安置人A外顯行為及情緒明顯較能信任他人並表達自我,受安置人A至112年11月3日已完成36次諮商服務,並表示諮商師幫助自己較不害怕人和生活事物,心情上慢慢地能感覺較開心和表達。
受安置人父母於93年5月1日結婚,110年9月14日離婚後,受安置人A及案兄由受安置人父母共同監護,直至111年3月29日改為受安置人生母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及案兄。受安置人生父現年50歲,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案兄結束安置後曾短暫前往案父家居住,同住期間,案兄表示相處無異樣,而案父未提及司法案件相關訊息,因本次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3月26日入監服有期徒刑5年。受安置人生母44歲,原籍中國,已取得臺灣身分證,擔任醫院看護7、8年,屬於醫院全職看護,工時長且須連日居住在醫院,107年間案母因故搬離案家後未再返家居住,但看護工作結束後會約受安置人A及案兄碰面;案母迄今已完成並結束12次的親職諮商,但對於現今生活關注重點仍在於經濟收入,再延長諮商動力不高,較難有多餘時間陪伴孩子。113年1月案母因看護工作職業傷害導致手拉傷而工作暫停,近期因頸椎受傷,經醫生評估頸椎需裝兩個人工關節共50萬元,後續擬安排手術和住院治療。
目前受安置人A持續安置中;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3年l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定讞有期徒刑5年,案父已於113年3月26日入監服刑;此次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A2次假日返家探視和1次視訊會而,於113年4月3日至7日、113年5月10日返家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返家時間會與鄰居小孩玩、與案家人聊天或偶爾案母帶其外出逛街,晚上受安置人A與案兄同寢,並於113年4月9日進行視訊會面。
目前受安置人A仍由聲請人提供安全受照顧環境,並協助生活適應;將評估案家經濟壓力,為其連結社區經濟扶助資源,協助案母醫療手術費用;透過漸進式返家增加案母與受安置人A相處時間,觀察受安置人A與案母相處情形,並追蹤案兄返家生活後家庭關係,提醒親子互動注意事項,增進案母與案兄正面親子互動之經驗,並評估案母親職知能及保護功能。綜上,評估受安置人A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司法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案父性侵害保護安置,雖司法已判決定讞,案父已入監服刑,但漸進式返家探視情況及案母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評估,基於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以利後續家庭重整處遇工作推展與評估。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