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蔡○○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蔡○○(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出生,經查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0年12月2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之親屬功能不彰且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或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39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自112年12月起每週進行語言治療,照顧者亦會引導其嘗試以語言表達,其粗大動作發展良好,然精細動作部分尚需觀察,目前職能及物理治療仍在安排中;受安置人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行蹤不明,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於社工聯繫時,亦多以迴避為主,評估照顧意願低落,直至113年3月12日社工聯繫外祖母討論停親計畫,外祖母才同意訪視,113年3月15日訪視外祖母時才得以了解受安置人之母行蹤,渠目前無業亦無穩定收入,生活所需皆仰賴外祖母之經濟供應,針對受安置人照顧部分皆無規劃,且未有養育受安置人責任認知,評估渠對於受安置人無情感依附關係且無照顧之能力,亦未能重視受安置人權益,評估為不適切照顧之人,渠表示自己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了解停親出養等處遇計畫;113年3月15日為上開訪視時並偶遇受安置人之父,渠再次表示受安置人非親生子女,未有意願照顧,也不願提起否認親子之訴,渠目前無業、經濟能力不穩定,針對受安置人照顧問題呈現迴避狀況,又渠過往僅見過受安置人一面,與受安置人關係陌生疏離,評估渠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教養幼兒,非為適當照顧之人,渠同意停親出養等處遇計畫;113年3月15日為上開訪視時,經訪談了解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因B型肝炎有肝纖維化狀況,有轉化為肝癌之可能性,健康狀況無力再扶養受安置人,且渠平時需仰賴社會福利資源維生,為養育受安置人之兄曾向親友借款多萬元尚未還款,目前雖受安置人父母返家居住,但受安置人之兄照顧部分仍由渠負擔,渠現又須負擔受安置人之母生活開支,身心狀況已無法負荷照顧壓力,故有出養受安置人意願;受安置人之祖父母皆已死亡,無其他親屬資源資訊;現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有積極行動配合社政處遇及證明其等照顧意願,前又因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家庭處遇,且受安置人家庭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以利受安置人未來生活處遇安排並進行出養事宜,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之父母經濟能力均不穩定、親職能力均待提升及評估,且均未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難認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