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母親B身心、經濟等生活狀況仍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0日止。而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母親難以與社工保持聯繫,亦無法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及配合相關處遇,又受安置人母親之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亦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情形,於113年3月27日,B攜帶食物至中心予受安置人,在社工勸說下仍使受安置人全部完食,該餐食數量已遠超一名孩童用餐量,觀察B未能良好控制兒少進食量。113年5月15日為受安置人生日,B向社工爭取與受安置人共同外出購買蛋糕之機會,社工允諾後與B約定將受安置人送回時間,並提醒相關法律責任,惟B當日仍超過15分鐘將受安置人送回,社工嚴正告知B有關違反相關規範,要求B應配合辦理。又各網絡單位提供資源予B,並討論其改善事宜,B長期無法配合且多次失聯,致網絡單位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無法掌握,截至113年5月31日止,社工仍經常因B不接聽電話而無法與B聯繫,然尚可通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溝通;另B至今尚有部分未能配合及提供予社工相關返家計畫資訊,故仍無法實際追蹤B改善情形。B現於醫院從事傳送員大夜班工作,薪資穩定,自述可支持家庭開支,自113年4月1日起會固定提供出勤打卡紀錄,雖偶有遺漏然次數不多,社工亦請B提供在職證明、薪資單及存款證明等,惟B至今尚未提供,故無法針對受安置人返家後經濟生活安排與B進行規劃。B過往有無法繳納房租及屋內髒亂不堪等問題,致房東多次表達不願再出租住處,B現仍不同意社工進行家訪確認環境狀況。B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不佳,親職功能改善狀況不明,憂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未能獲得良好照顧,評估B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在機構內受照顧狀況穩定,生活基本自理及認知能力持續進步,故聲請延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B於受安置人安置後,配合度仍屬不佳,且生活改善狀況不彰,無法與社工積極保持聯繫,亦未配合相關處遇,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B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幫助,經濟及生活環境等狀況現亦屬不明,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