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C  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BC共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F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B(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C(女、民國一○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B(下與受安置人A、C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逕稱A、B、C)臉部、耳朵及頭部有大片瘀挫傷及背部脊椎處有兩處圓形瘀青,C左臉頰瘀挫傷,於111年9月16日面訪B、C時,傷勢已逐漸復原,且B、C年幼亦疑似受限身心發展遲緩,而無法陳述傷勢來源;又於111年9月19日至受安置人家中進行訪視關心時,再度見B臉部、四肢軀幹等多處新造成之瘀傷,C則左右臉頰撕裂傷、背部及雙腿瘀傷,A亦雙腿瘀傷、雙側後腰瘀傷、左鎖骨瘀傷及左腳掌點狀傷口。然受安置人之母E及其同住之男性友人、男性友人之母稱受安置人傷勢來源為互相玩鬧碰撞所致,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發展遲緩,亦短時間內出現二次不明傷勢,E及同住照顧者皆未能提供妥善保護及教養,致受安置人不斷受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19日19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將持續評估E提升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6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次查,A有發展遲緩(認知、語言及動作),且智能臨界,符合身障鑑定標準,現已安排接受早期療育課程,B經醫院評估生理發展已正常,透過平時學校課程刺激發展即可,C經醫院評估有發展遲緩,現已安排接受早期療育課程;A戶籍上之父F就業狀況不穩定,原會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因工作或個人因素,已無參加親子會面;B、C之父現在監所服刑中,渠表示若假釋通過可提早出獄,致希望現階段能定期視訊會面B、C;受安置人之母高職畢業,智能臨界,現從事檳榔攤工作,就業狀況不穩定,渠曾有4段婚姻,前2段婚姻所生子女共3名,皆由前配偶單方監護且未聯繫,渠亦未負擔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評估經濟狀況不佳,原聲請人期待透過定期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之重要性,然受安置人之母於保護安置期間,數次出現已安排會面皆未到場,或親屬有個人私事無法會面,導致受安置人無與其等母親或親屬會面;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被安置至今,受安置人之母並無意願提升個人親職教養知能,亦無積極修復與受安置人親子關係,僅著重在個人感情交友生活,未關心受安置人,並在婚姻中又與現任同居人生下一女,亦須仰賴社福單位所提供經濟等資源協助,另評估F、F之母、B、C之父及祖母、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皆無合適照顧者,且親屬皆表示無能力及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同意由聲請人安排出養,又受安置人之父親等皆有毒品案件,疑似有藥物濫用成癮之虞,經聲請人開會決議,同意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將受安置人出養,將於113年6月進行首次調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母為主要照顧者,亦為親權人,然面對受安置人身上傷勢,卻無法清楚說明,未能意識渠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責,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不彰,受安置人又無自保能力,F尚需評估有無意願及能力照顧,D則因毒品及詐欺案件入監中,現無人能保障受安置人在家安全及提供適切照顧,故為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顧能力,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E之親職能力不足教養及照顧受安置人,尚待提升及評估,經濟狀況不穩定,復甫生產一女,仰賴社福資源協助,D則服刑中,F亦未有積極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受安置人均年幼,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