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監護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1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6月18日。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已進入一審階段,監護人對於侵害事件未能全然相信受安置人A所述及維護其司法權益,現階段雖已提出由案姑婆協助照顧之規劃,然考量案姑婆已年邁且其親屬對於受安置人A返家持不同意見並影響案姑婆決定,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1年2月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至今,過往在機構容易與其他院生出現衝突且不願配合機構規範,認機構人員不是其家人、不想受到其管教,經機構人員、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A溝通與討論,並請案親屬與受安置人A勸說,受安置人A才願意緩慢逐漸配合;本次安置期間發生較多在校頂撞師長、人際衝突議題,受安置人A對於接受學校或任課老師之規範較為抗拒,而受安置人A難以聚焦討論及反思,認為遭到學校、機構管束,後續將持續與機構及案校三方合作,討論合宜處理方式。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目前為早餐店員工,本次安置期間案母仍皆表示嫌疑人已未同住且雙方未再聯繫,然透過探視會面及000年0月間案妹遭嫌疑人不當管教之通報資訊,明確顯示嫌疑人自聲請人介入服務以來接持續與案家同住。而案母已進行12次個別親職教育諮商,案母與過往相比較能談及自身生涯規劃,但談及受安置人A遭到嫌疑人性不當對待議題,仍難以了解此對受安置人A之身心危害、對其自身親職教養知能未有更多認知,評估案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又本次安排受安置人A返家,案母僅消極至案姑婆家探望,然對其傳遞不正確概念,致聲請人均需再為澄清或安撫,故評估案母目前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A功能差。
  ⒊親屬探視執行評估:本次處遇期間安排週末兩天一夜接出探視,惟案母住處不適宜受安置人A後續返家之居所,且案姑婆有接回照顧教養意願,故接出探視居住點為案姑婆家,然五月接出探視時,受安置人A與親屬家中手足爭吵,案表阿姨不認同案姑婆因現實考量將受安置人A接回照顧,故將評估親屬安置之可行性
  ⒋司法處遇之追蹤: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獲新北地檢署對嫌疑人之起訴書,並已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後續司法相關事宜。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安排親子探視會面,觀察案母、案姑婆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及對受安置人A教養態度評估案母及案姑婆親職功能,案姑婆雖有保護照顧受安置人A意願,然多以固有陳舊觀念責唸案主或案表妹,後續將安排案姑婆進行個別親職教育課程,評估案姑婆身心狀態及親職功能,以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權益,亦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司法進度。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一審階段,嫌疑人否認妨害性自主情事,且聲請人現知悉嫌疑人仍居住於案家中,觀察案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評估案母親職保護功能有限。現雖已穩定連結案姑婆之親屬資源,案姑婆也表示有照顧意願,然經本次處遇期間持續觀察案姑婆之親職功能及照顧功能,評估案姑婆在接出探視期間開始感受到照顧受安置人A可能出現之議題,進而動搖原先照顧意願,後續將持續透過親職教育課程及會談,討論受安置人A現在之教養需求及案姑婆與其他親屬之意願。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