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與案父C感情問題而揚言殺子,並於案父家中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聲請人追蹤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案父母經常發生夫妻肢體衝突,且無法說明受安置人頭部、雙手、腳踝處等傷勢成因,為維護兒童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甫於000年0月出獄至今與案母兩人並無穩定工作,數度因感情、經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多次因爭執及衝突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低度配合相關處遇計畫,兩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後,案母單獨行使受安置人親權,案母現懷孕,再度與案父同住,兩人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案母自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而相關親屬亦未能針對受安置人提出妥善的照顧計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陷於感情問題難信任彼此並常有衝突發生,無法將受安置人放在優先順位,案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受安置人現為2歲5個月,其體重較同齡孩童輕,對於食物渴求度低,113年5月28日已由土城醫院兒科巡迴醫師評估受安置人之體重與身形,建議再觀察3個月再行評估攜帶至兒科就診,受安置人各方面發展符合常模,在生活自裡方面,現受安置人吃完飯能遵從指示將碗拿至廚房水槽,亦會將每日脫換的衣物主動丟進洗衣籃中,評估發展良好;現主要依附對象為寄養媽媽,平常多要寄養媽媽餵食,也依偎在寄養媽媽旁邊,安置適應狀況良好。案父現年27歲,曾於111年5月26日因為詐欺、偽照文書案入監服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獄,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狀況不穩定;案母現年20歲,曾在超商擔任店員,後於111年9月與案父返回案家同住,無業至今,經濟生活仰賴案父。案父母於111年1月結婚,兩人常因感情問題起衝突,彼此亦曾因感情不睦在外結交其他伴侶,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112年6月2日兩人在激烈爭吵及衝突下正式離婚,然隔兩天案父又至案外祖母家將案母勸回共同生活,兩人先後於1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19日、10月25日、11月24日、113年5月1日、5月30日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之肢體衝突,現親密關係矛盾且衝突,案母與案父共育有受安置人及案妹,兩人皆由本局予以保護安置至今。案母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對於社工提出受安置人及案妹出養之可能,案母尊重社工安排無意將受安置人、案妹留在身邊照顧;案父曾向諮商師表示其知悉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但無法對社工說出口,評估案父母對受安置人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聲請人將委任律師協助提起停止案父母親權之聲請,未來朝向出養為目標處遇方向。本件介入迄今案父母互動關係不佳,親職態度被動,相關親屬亦未有顯著照顧功能,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