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患有憂鬱症,且面臨經濟、就業等多重壓力,致其情緒低落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中心引入親職教育資源、心理諮商資源,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及僵化之教養方式而難以有所調整,且容易曲解他人意思而僵化對於受安置人現階段年齡會有之發展階段限制,另案家僅有案外祖父年事已高亦難從旁協助案母調整其狀態,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狀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其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72 號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8 歲,已於111年9月1日由寄家轉換至安置機構生活,觀察其進入機構後,在校成績及表現皆尚可,課業學習也都能跟上進度,近期有出現不當碰觸其他院生胸部、於就寢時間拿彩色筆畫室友臉部、夥同其他同儕排擠小家某人、對同儕及照顧者罵髒話等行為,與機構社工會談初期皆會否認,當受害院生當面對質後,受安置人才會承認並開始哭鬧耍賴,即便受安置人知悉是不對的,仍持續有行為問題出現,目前機構內持續安排個別諮商,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態,協助受安置人建立正確身體界線認知,並增進人際互動技巧。觀察受安置人對於空間環境、人際關係及情感較為敏感及高需求,而過往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較為疏忽,且案母在面臨生活壓力及情緒或毒品議題時,較無法察覺身心狀態並調整,以致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故安排親子諮商,協助增進受安置人母女互動與學習,然因後期案母頻繁缺席,於113年1月暫停親子諮商的安排。案母親職功能仍需依賴多方資源提醒及協助;113年5月份案母主動聯繫社工,安排5月17日探視受安置人,案母當天有準時出席,並記得受安置人考試成績達標,準備受安置人想要的禮物獎勵其,親子互動尚可;113年過年前欲與案母討論返家探視時間,案母又表達案外祖父身體狀況不佳,不方便安排,故漸進式返家的進度仍延宕。案母原生家庭系統薄弱,難以提供實質的照顧協助。評估受安置人年紀尚幼,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案母受限於身心條件、情緒及生活經濟狀態不穩定、親職能力有待輔導追蹤與觀察,且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