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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同住之父親性侵害懷孕,影響身心發展甚鉅,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4日止。本案司法已終結,考量現階段案母親職照顧能力尚待提升,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與保護能力,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原心理諮商資源業已告一段落,惟受安置人知悉案母與案父和解,案父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受安置人新臺幣120萬元因而獲減刑兩個月後,受安置人呈現憤怒及焦慮情緒,對於案父行為無法原諒,故重啟心理啟商,於113年開始進行,協助梳理在家內亂倫事件中,對案父母、親友及家庭矛盾複雜之情緒感受,本期已完成四次諮商,初步評估受安置人於諮商時出現解離反應,對案母有負面情緒,抗拒返家等之負向情緒。本期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有一交往男友,據觀察受安置人易受到男友影響,近期案男友已結束安置返家,因而影響受安置人對安置之想法。㈡案家概況:本期安置期間安排案母陪同受安置人就醫及2次接出探視,就醫過程案母無法獨立完成就醫程序,需社工協助陪同;受安置人表達接出探視擔心與案母單獨相處,要求社工陪同增加其安全感,減少焦慮負向情緒,觀察過程中案母試圖與受安置人肢體接觸,受安置人刻意避開,其持續透過會面以增進正向親子情感及正向關係。本期於113年5月2日與案母會談,案母希冀案父入監服刑後,積極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願意配合接受親職教育,提升其教養功能。案母經親職教育輔導處遇,評估其尚未能完整因應受安置人返家後司法壓力或情緒承接等照顧事宜,倘受安置人返家遭受親屬施壓力等安全維護議題,案母無法因應有效積極作為,擬透過諮商與親職教育,支持案母現階段心理情緒反應,並協助案母整理自身角色與提升案母親職保護能力。而案母原生家庭親屬資源雖能提供部分支持,惟其他原生家庭親屬考量長輩年事已高,不願讓其知悉侵害情事,現有資源難以提供完整妥適替代性照顧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案父妨害性自主致懷孕,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案父雖已司法判刑定讞入監服刑,然受安置人因案母和解一事有強烈負面情緒仍待梳理,且案母之親職教養功能仍有提升空間,親子關係亦待修復。又案家相關親屬資源薄弱,現有親屬難以提供完整妥適替代性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