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疑遭其母及母親之周姓友人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09年3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以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尚待調整提升,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1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於109年3月28日起,經臺北市家防中心進行保護安置,因案父母均居住在新北市,於109年10月22日起,轉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受安置人安置及後續家庭服務;目前觀察受安置人與照顧者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平時受安置人外出或家中亦能與同齡孩子有所互動,安置生活適應良好,發展狀況持續進步,能自行持湯匙進食、完成指令,相較過往語言表達緩慢,現能以疊字詞、單字、語句表達日常需求,目前已開始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適應狀況佳;通報事件造成受安置人頭骨二處骨折、硬腦膜出血症狀,經開刀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腦水腫已消腫,僅需半年回診追蹤1次,於110年2至4月回診及進行MRI檢查,醫師評估腦内積血已完全吸收、頭骨也皆癒合,未來回診僅需著重發展情形,於111年2月進行發展檢核表(2歲)檢測,皆符合各項指標與能力,於112年12月發展評估報告為智能表現中等(92分),語言部分確實有遲緩,已安排語言治療,目前每週進行一次語言治療;為維繫受安置人與案父母親子關係及其他手足之情感連結,迄今分別安排案父母共進行17次親子會面,案母自111年9月至112年3月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直至112年4月社工主動聯繫案母重啟探視,案父於111年9月後每月申請1次探視,迄今已安排11次短暫返家探視;案母目前雖未持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在會談溝通上也未觀察到有明顯問題,惟對於照顧受安置人的現實感仍不足,認知理解上仍有限制,處遇上進行相關親職教育及育兒指導之安排,經心理師評估案母參與狀況不佳、對於自身情感議題的重視程度高於著重在接回受安置人的計畫與安排,評估受安置人由案母接回、返家的可行性偏低;於113年3月8日在案父法扶律師協調下,案母同意改由案父單獨監護,社工與案父討論有關受安置人之返家規劃,案父近期於000年0月間表示,案二哥上小學亦會適應一段時間,與案父討論後,延至114年寒假再安排正式返家事宜,並於113年下半年開始配合案主漸進返家;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之安置生活情況逐漸穩定,然考量案父照顧與經濟負擔能力,又案母認知與親職能力仍尚不足,故本中心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