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
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且案母孕期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29日,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提升,且案家照顧資源、支持系統薄弱,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因案家原先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之家戶,受安置人出生後,因案母尚需教養2名未成年之案手足,自覺照顧負荷過重,便將受安置人交託當時同住的案乾爸、案乾媽照顧,惟案乾爸、案乾媽於000年0月間搬家、與案家分居,雙方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無具體共識,且案乾爸、案乾媽原亦為本中心兒少保護在案服務中之家戶,過往對自身家户子女有不當對待且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情事,對於本中心處遇及法院加害人處遇計晝配合度皆不佳,故社工於113年3月27日邀請案母、案乾爸、案乾媽至本中心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然案母當日未出席、失聯,由於案母過往即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不適任之人照顧致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次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處理態度消極,且坦承孕期有施用毒品等行為,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穩定其身心狀,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第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10日轉換至安置機構迄今,經追蹤案主之健康及受照顧狀況皆尚屬穩定,將會持續協助案主生活適應,並視需求提供相關協助;生理發展情形部分,僅剩體重落於常模邊緣,此外受安置人之各方面發展狀況亦皆屬正常,甫安置時,雖案母坦承孕期曾吸食毒品,經醫院進行藥毒物檢測,未檢出毒品反應,疑與採檢時間與施用時間相距較遠、已代謝所致,另經醫師協助理學檢查正常,暫無張力或毒寶寶之相關問題。案母目前從事八大行業之收款工作,工作時間、地點皆不固定,收入狀況則視收款件數、抽成而定;案母於4月底告知再度懷孕一事,當時懷孕週數為2週左右,經案母與案母同居人(即腹中胎兒生父)討論,案母同居人期待案母可以產下、自行留養,案母已同意;案母先前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三個月、罰款新臺幣10,000元,案母皆申請以服勞役方式執行,原定產下受安置人後2個月開始執行,惟因案母忘記時間,其後又再度懷孕,並以孕期不適的理由接續請假,故目前皆暫未執行。經於安置後第一次與案母會談時,即提供探視會面申請書,並告知案母可填表申請會面探視,其後再於家訪時詢問案母是否欲申請探視,惟案母皆暫未提出申請,僅向社工索取案主生活照片。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安排案母至鄰近案家之案姊學校接受個別親職教育課程,惟案母遲到近35分鐘左右方才抵達,致當日僅能短暫與諮商師會談後便結束;自第一次課程後便固定安排每週一次之個別親職教育,惟案母接連出現請假、未請假直接缺席且聯繫不上之情況,經詢問後案母表示係孕期間不適導致,短期内需安胎暫無法配合。案法父(即案乾爸)原有意收養受安置人,然認為依照法定收養程序太過繁瑣,自述經偕同案乾媽與案母討論後,逕至戶政單位辦理認領登記為案父,但由案母單方監護受安置人。案生父現於服刑中,據悉將於114年初期滿出獄,社工於113年5月17日前往公務接見,向案生父說明案主安置原因、現況,案生父表達想要盡快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想法,惟因案生父服刑中,故期待由其父母及親屬協助,告知案生父須先取得與案主間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且出獄後生活及工作穩定、配合處遇,方才有機會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案生父之父母現年分別為69、66歲,案生父之母為維持家中生計尚於兒童新樂園從事清潔工作,案生父之父母坦言對於受安置人遭安置感到不捨、心疼,但考量自身能力(年齡、經濟、體力二等),並徵詢案生父之姊的想法,認為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覺得受安置人之照顧責任應回歸案生父、案母雙方討論及負責。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案母親職保護功能尚待提升,案家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性資源協助,無具體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