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6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日下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6歲,已開始就讀幼兒園,並持續穩定就學,現轉寄養家庭安置,目前適應狀況良好,生活作息穩定。B時常轉換工作,現從事海鮮直播及兼職做娃娃機台主,對於外界正式介入與關心較為抗拒及防備,且與C間過往吵架次數頻繁,曾發生數次分合。C經常與B因親密關係衝突吵架,衝突後會有離家出走之舉動,另C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板橋分局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自113年4月23日起因另涉竊盜等刑案而入監執行。受安置人祖母居住在板橋,B、C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受安置人祖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伯照顧3名6歲以下之孫子女,是受安置人祖母之照顧能量仍須觀察,故社工僅先向受安置人家庭成員說明評估親屬安置之相關流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經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且C近期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現復另涉竊盜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