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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7日止。考量案父單親撫育受安置人,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著實不宜持續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提供受安置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連結及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從111年下半年度至身心科就診及服專注力用藥,醫院鑑定後,於112年9月領第1類輕度身障手冊,5年後才需重鑑。受安置人多次表達能力足可半工半讀,後陪同受安置人面試後,其曾至水果店或火鍋店打工,卻無法永續獲取工作,持續陪同受安置人挑選合適之工作,透過工作來協助受安置人學習社交與練習控制收支。中心曾安排親屬會面,親屬未能穩定會面,113年2月6日安排案大伯父跟案祖母視訊會面,雙方互動10-20分鐘,案祖母行動力佳且邀約受安置人返鄉會面。受安置人因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就評估受安置人現仍未建構自我保護能力跟策略,在113年4月安排親子會面後,案父僅表面之遵守會面規範,私下卻自行和受安置人聯繫,然受安置人對於案父尚有諸多期盼跟情感糾結存在,就觀察跟評估受安置人迄今甚難阻擋案父滋擾跟侵犯。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受安置人揭露遭案父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父初期要受安置人勿吐實並以死相逼,中心曾安排案父個別晤談共1期12次,案父始終矢口否認不當性碰觸。案父期待親子會面,屢次親職晤談常遲到或臨時未到,經親職晤談後,案父可管控情緒及明瞭親子界線,113年4月親子會面跟陪受安置人申請銀行帳戶後,案父擅加受安置人Line,還要受安置人不要告知社工,針對案父該行為,請案父再接受親職諮商才可申請親子會面,案父獲知後先有情緒,其表示「我都沒有空」。社工再次表明立場後,案父才表達近工作忙,有空再說等訊息,目前尚未能配合中心相關處遇,中心將函請案父接受親職教育,並持續評估其親職功能。⒉案母及案外祖母部分:案母跟案父離婚後,便未與受安置人接觸,之後案母在無婚約時生1女,該女由男方撫育,案母現再婚且有育兒計畫。案母知悉受安置人遭案父妨害性自主時,案母曾穩定跟案外祖母申請跟受安置人會面,後案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應且受安置人言明不想跟案外祖母同住等,未持續會面,後續社工再聯繫,案外祖母跟案母手機號碼陸續轉為空號。⒊案大伯父跟伯父們部分:案大伯父住嘉義,婚後育1子1女,案大伯父表明案父過往混幫派和常滋事,無意有瓜葛且稱親屬避案父唯恐不及。案大伯父曾稱每年將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雖113年2月安排視訊會面,案大伯父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交流等情,有前揭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疑遭相對人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與人格發展甚鉅,而案父經執行個別晤談輔導後,仍未正視自身行為不當性,其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而受安置人及案父雖均有會面意願,惟雙方親子關係仍待重建,受安置人尚未能培養充足自我保護能力。參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具有脆弱性,親屬皆無意願提供替代性照顧及聲請監護權改定,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尚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