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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為非婚生子女,生父不詳,生母往生,B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之外祖母)疑罹患精神疾病,經濟狀況欠佳,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由於受安置人家庭狀況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依前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6歲,為非婚生子女,案父不詳,案母於109年9月因乳癌病逝,由案外祖母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就讀幼兒園,自112年3月以後,案外祖母以肺炎疫情為由為受安置人請假,致就學不穩定。受安置人皮膚白皙,體態微胖,缺牙,整潔度不佳,個性乖巧,於112年10月6日在耕莘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檢查有嚴重蛀牙、假性近視、泌尿道感染、未施打B肝疫苗等問題,據醫師表示,受安置人過往衛生及生活習慣欠佳。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7日自緊短安置處所轉換安置於新北家扶媒合之第一任寄養家庭,受安置人於該寄養家庭生活期間,向寄養媽媽透露,過往曾遭案外祖父及案父打針,並疑有觸摸下體情形,經新北家扶通報家防中心派社工分別訪視受安置人、案外祖母及案舅後,案生父不詳、案外祖父往生多年,中心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亞東醫院就診精神科媒合兒童心理衡鑑及諮商,受安置人目前穩定治療中。家扶中心在多方考量下協助受安置人轉換至第二任寄養家庭,社工於113年3月至5月間追蹤受安置人於第二任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受安置人與第二任寄養家庭成員相處良好,已就讀幼兒園,就學狀況穩定,並表示喜歡上學。案外祖母現年72歲,離婚,育有案舅及案母,具生活自理能力,有抽菸習慣,平日會帶受安置人外出在市場散步及購物,案外祖母無福利身分,經濟仰賴國民年金,案外祖母不識字,過往皆無工作,生活依靠案外祖父,據案舅表示,案外祖母個性固執,近一兩年出現疑精神異常及妄想狀況,但抗拒就醫,多次揚言要攜受安置人自殺,案外祖母對於穩定就醫配合度低,且精神狀況欠佳,不願配合社工訪談,亦不願接受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評估,難以介入服務。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為受安置人媒合寄養家庭,並於113年2月19日協助轉換寄養家庭;協助媒合兒童心理衡鑑及早療評估,並協助案外祖母轉介社區精神醫療資源,將來聲請人擬繼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並繼續協助追蹤受安置人於亞東醫院精神科治療狀況、追蹤案外祖母的治療情形,評估案外祖母及案舅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認受安置人恐有長期安置需求。
  本院審酌案外祖母無工作,經濟狀況拮据,案生父不詳、案母往生,僅案舅與案家有來往,案家無其他往來親友,親屬資源薄弱,案舅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外祖母又有妄想情況精神狀況不佳,社區發生滋擾及攻擊案件,且揚言攜受安置人自殺情事。評估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