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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受安置人父親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父親聯繫未果,而受安置人母親無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原因,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3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對於其父母親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管教觀念雖有鬆動,然針對受安置人特殊性及受安置人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3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置人現年8歲,於112年7月3日轉換至寄養家庭,適應情形良好,情緒穩定度高,較少呈現負向哭鬧、憤怒、排斥或抗拒的情緒,但寄媽觀察受安置人受其特質影響較退縮、膽怯、人際互動技巧弱,故已於日常生活漸進訓練,並鼓勵受安置人透過口語表達需求,針對受安置人自我情緒及需求表達能力持續進行引導。受安置人整體健康狀況尚佳,少有感冒生病情形,針對受安置人齟齒部分已進行治療,受安置人近視、閃光及弱視問題已協助配鏡,另關於受安置人罕見疾病(肉鹼缺乏症)及疑似生長緩慢部分,已固定安排回診持續進行追蹤。另聲請人安排受安置人於111年9月27日進行語言及心理評估,評估結果顯示受安置人全量表智商為86,整體認知表現略低於同齡孩童,另受安置人個性內向,容易緊張焦慮,正向情緒少,與年齡大的人互動時更為退縮,需給予大量鼓勵及正向回饋才較能回應及嘗試,評估社會互動及情緒適應明顯落後於同齡孩童,另於112年5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泛自閉ASD相關評估,並於同年8月10日取得評估報告,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不符合ASD標準,然確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方面能力弱。聲請人安排寄養媽媽於113年2月23日進行諮商,寄養媽媽於諮商過程提及受安置人社交能力偏弱及近期問題行為,諮商師針對受安置人特質進行回應並鼓勵寄養媽媽引導受安置人使用「標準作業程序」方式訓練受安置人表達,且讓受安置人於學校及寄家時能達成一致。受安置人生父現年32歲,與受安置人生母育有受安置人及2名受安置人胞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過往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皆能配合處遇,諮商過程中受安置人生父表示雖嘗試使用諮商師的方式,然受安置人手足依舊頑皮,觀察受安置人生父對於給予規則提供相對應的懲處仍無法接受,表示方式沒有效,打比較有效,受安置人手足會立刻行動與停止不對行為,諮商師提出責打後果的無效表現,勸勉受安置人生父母處罰的概念不是用打,係引導孩子意識到調整,受安置人生父觀念有些微鬆動。受安置人生母現年31歲,自109年9月受安置人胞弟們都上公幼後,受安置人生母已尋到正職電子作業員,收入也能協助分擔家庭支出,受安置人家現亦有中低收入資格,受安置人胞弟們就學皆有補助,針對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多半會先提醒,但多次提醒受安置人生父就會處罰,諮商師引導受安置人生母學習建立及堅持原則。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28日進行返家探視,受安置人較無意願表達想法,故社工使用封閉式問句詢問返家行程及感受,受安置人表示返家最喜歡與其小弟玩耍,返家與其父母亦相處融洽,然據寄養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學校老師詢問返家情形時不斷哭泣並表示受安置人生母提醒受安置人時曾打其背部且受安置人生父於受安置人返家時喝酒,寄養社工向受安置人釐清後確認生母僅輕拍受安置人背部且生父係於下班後小酌,主責社工關心受安置人生父母返家狀況時,兩人皆表示未再有責打行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未有疏忽或不當對待情事,然考量受安置人於回應學校老師時情緒激動,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釐清返家探視感受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與其父母互動情形。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27日及113年6月28日進行手足及親子諮商,諮商師評估手足吵鬧是受安置人生父母責打受安置人的主因,受安置人生父母對於建立規則與規範能力偏弱,現受安置人生父母於諮商過程中教養觀念有所鬆動,能逐漸接納受安置人特質,且能理解受安置人手足的狀況需持續性調整,然近幾次受安置人返家出現頂嘴等態度不佳的行為,亦於寄養家庭及受安置人生父母詢問近況時有說法不一致的狀況,致受安置人生父母感到教養困難,後續諮商師將持續透過家族及手足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生父母建立管教規範及界線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參。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有創傷陰影,受安置人父母對於責打之管教觀念雖有鬆動,然對受安置人之特殊性及其手足管教方式尚缺乏教養技巧,受安置人父母之保護及照顧功能亦待評估,且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