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B(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C(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逕稱A、B、C)因遭其父D不當責打及親職照顧能力尚不足,受安置人家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親職教養輔導知能予以受安置人之父,惟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監護人之親職教養功能仍不彰,暫時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分別係少年、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97號裁定,准將其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起安排A進行個別心理諮商,截至113年7月9日止已完成24次個別諮商,考量後續仍有強化其自我概念需要,在確認其意願後暫緩諮商輔導,預計於113年9月開學後再行評估後續諮商需求;B之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現持續穩定服用注意力相關藥物,雖仍偶有因言詞不當之人際衝突,但都可聽從人勸說、引導緩解情緒,並調整互動樣態;C現階段在校適應良好,學業成績也透過課後輔導顯有提升與穩定;受安置人之父具低收入戶身分,自述渠現在工作狀態將會配合課程與法院規範安排彈性,惟渠因現行工作需求經常變更工作場域而有課程遲到情狀,又渠自陳目前另有生涯規劃,預計創業,惟無法明確說明計畫期程及創業後對受安置人照顧之考量,而渠表示有意於今年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經社工確認渠經濟情形與照顧計畫,渠因應方式又顯消極,多會以待受安置人確定返家或需再穩定經濟為說法回應,因此社工曾明確向渠提醒環境空間對照顧教養之影響性,又渠雖於113年5月已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渠親職角色技巧提升有限,且缺乏現實感,因此教養規範執行上無法有原則;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申請2次會面探視,本次處遇期間與渠討論不同會面活動狀態,經觀察,渠對A表現之抗拒反應會練習以中性語言表達理解,並接受被拒絕時不舒服感受與口頭表達感受,A亦曾向社工回應有感受到渠之改變,也會願意放下防備與之對話;本次受安置人有與B、C之母、外祖母、姊會面,經觀察,母親與B、C互動較多而顯有忽略A之情況,A與其等母親互動較顯疏遠,受安置人與其等姊姊互動較顯積極,且其等姊姊亦有意傾聽受安置人生活並分享個人經歷,且可指出受安置人不同喜好,並與受安置人討論對於物品需求之必要性;考量本件因受安置人過往遭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情狀,及其等父親親職照顧能力尚待提升,又現階段受安置人家缺乏合宜替代照顧資源,尚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其等父親適當保護及照顧,影響其等身心甚鉅,而其等父親經過處遇,渠之親職能力仍尚待提升,經濟能力亦未見穩定,而受安置人均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其等需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