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因情緒不穩且控制能力不佳,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未能適當提供受安置人A之生活養育照顧,業於111年8月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並獲裁定至113年8月5日。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情形,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為維護兒童少年基本安全與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量案父情緒議題及案主身心議題,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自113年5月6日至113年8月5日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在案。本案案主緊急安置後,案主現對案父仍有負面觀感,返家期間多有衝突及說謊議題,現暫無返家意願,且案父身心狀況不佳,未有適切親職能力因應案主說謊、偷竊、暴力衝突及性騷擾議題行為,實難確保案主返家之生活穩定性;又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實難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其健全身心成長。綜上,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其健全身心成長,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鈞院同意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