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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監護人不當對待且無法提供相對人即受安置人2人適切之照顧品質,並向貴院聲請終止收養,案家親屬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貴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0日。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無照顧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養父母長期未親自教養、照顧案主2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接返同住1年期間,多次因功課議題或家務完成情況發生管教與衝突事件,112年6月已向貴院提出終止收養聲請,在情感部分採取冷漠、無法給予關愛的互動方式,不利於成長中兒童的照顧環境,且案家親屬無法協助照顧案主2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1月20日止,俾利後續處遇計畫之評估與推展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無照顧意願、親職功能不佳,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