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甫出生經尿液檢測安非他命毒品篩檢呈陽性反應,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聲請人已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5日。而案父母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聲請人現評估暫無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將聲請停止親權,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七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七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1歲9個月,粗動作發展尚可,可快走移動,走路平穩,於112年8月4日健檢時發現心臟有雜音,診斷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同年月14日至臺大附設兒童醫院就診心臟科了解病況與後續醫療處置,113年7月29日醫師表示受安置人A心臟仍有雜音,心室尚未閉合完全,但尚無心導管手術迫切性,建議一般照顧半年追蹤。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高職畢業,與案父結婚後,育有案姊及受安置人A,因生育案姊及受安置人A後,案母表示身心評估顯示其有憂鬱、焦慮情形建議就醫,案母坦承過往有吸食毒品且有毒品列管紀錄;案父現年45歲,從事水電工程,協助接送案姊上下學,113年6月因毒品列管案件撤回緩起訴進監,業於7月執行完畢。
⒊會面探視及親屬意願部分:113年1月安排受安置人A首次過夜探視,惟案父直言出養受安置人A,同年3月8日邀請案父母、案祖母召開家庭會議,當日僅有案父母出席,案父表示不想再配合,且其考量年歲大、工作風險高,曾聽聞受安置人A若出養可能有國外或較妥當家庭照顧,欲盡早做出養決定,案祖母亦已簽署無參與照顧計畫意願書,案外祖母、案繼外祖父考量背負債務,實難提供協助,另簽署不參與受安置人A照顧意願書,而案外祖父與案母多年無交集,且已另組家庭,亦無扶養受安置人A意願。
⒋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及身心發展,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安全環境及醫療照顧,並將留意案父母對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意願轉變,將持續聯繫親屬確認未來照顧計畫,亦將追蹤案家功能,案父母情感關係、是否持續用毒、生活狀況等情形。
㈢本院考量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體內呈現毒品對身心之影響甚鉅,案家現有案姊照顧負荷且案父母對受安置人A實際照顧想法反覆,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