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332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因發展曲線整體落後持續於小兒科就醫追蹤,前次於113年7月16日回診,醫師評估尚屬穩定成長,初步判斷生長遲緩應屬先天體質,擬於同年10月再次追蹤,另配合營養科諮詢調整受安置人餐食成分、間距及份量。受安置人母親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主動聯繫詢問親子會面事宜,同月16日安排其與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長兄親子會面,當次受安置人母親準時抵達,然受安置人母親試圖叫喚或靠近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均顯怕生緊貼社工,社工鼓勵受安置人母親放緩步調給受安置人時間熟悉,惟受安置人母親見受安置人不理會,即將焦點轉向受安置人長兄,或逕自以手機拍照錄影,社工嘗試引導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長兄、受安置人母親丟球互動,然受安置人母親焦點多在攝影或關切照顧狀態,對受安置人丟擲積木跑走行為未能留意安全性,另受安置人母親試圖餵食受安置人「千層酥、巧克力」,缺乏對該年齡孩子合適飲食規劃的知能,雖然社工藉海綿蛋糕及玩具漸進鼓勵受安置人與母親互動,然受安置人母親難耐心等候及引導,而是在旁焦急表達「我是媽媽阿、你不可以跟阿姨(指社工)這麼好」,整體觀察受安置人母親過於心急與受安置人建立連結,未能以嬰幼兒喜歡的方式勾起受安置人注意力或興趣,傾向期待受安置人配合其想法或期待(如讓受安置人母親擁抱、配合拍照等),雖短暫成功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母親擁抱,然受安置人眼神多焦急尋找社工或直接爆哭。113年8月14日原定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母親會面前不到一小時始來電表達因感冒無法前來,社工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長兄嘗試互動,然本次受安置人雖會在社工周遭探索或遊玩,但受安置人長兄嘗試互動時受安置人明顯緊張,社工稍微拉開距離則會開始哭泣,故受安置人長兄多在旁注視受安置人,偶爾協助取物或陪同社工照料。受安置人母親過往求職不順,多採取在宅接案從事按摩業以維持基本生活,本次出監後其自述暫受雇前鄰居從事清掃工作,然每周工作時數不定,受安置人母親亦未能提出工作或收入證明,實際工作狀態不明。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嬰幼兒基本知能,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