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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由父親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受安置人受傷頻率過於密集,且監護人未能說明傷勢來由,經確認受安置人之祖母亦曾目睹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施以暴力,曾試圖阻止監護人對受安置人暴力行為,惟監護人言語恐嚇威脅受安置人之祖母及祖父勿干預管教,造成受安置人袓母心生畏怖不敢出面保護受安置人。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管教之風險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考量本次延長安置期間案主再揭露過往曾遭案父性侵害事件,全案已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又案家未有適宜保護之人,故評估暫不宜使受安置人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成傷,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現因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案父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升其保護功能亦待觀察評估,故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3年12月10日止,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輔導與提升,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