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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之照顧品質且親職功能未有顯著提升,且案家親屬暫無替代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47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監護人照顧功能尚待提升,將持續改善案母與案母配偶之親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111年6月2日與案母發生親子衝突,且案母於111年3月亦有發生於管教時情緒失控,推受安置人撞擊桌面,也無法阻止案繼父對受安置人掐頸,聲請人於111年6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340號民事裁定為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受安置人現年13歲,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合併對立違抗症之個案,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影響其生活適應與人際關係等面向,安置迄今,穩定安排受安置人就醫,並與醫師討論受安置人生活適應狀況以及服藥的協助,針對受安置人身形更為高壯與升上國中學習需要更穩定的專注方能學習,加上適應入班聽課整日的作息,請醫師多次調藥,近期因受安置人生長速度快,原本藥量不足以支持到4小時,故請醫師調藥,觀察目前調藥狀況合適受安置人學習與發展需求,受安置人自認為服藥後,學習效果與情緒改善,願意配合醫囑服藥,觀察受安置人身體控制力增加、情緒更穩定,整體表現均有明顯進步;受安置人自幼經歷家庭暴力、目睹案母受暴、社交功能遲緩、文化刺激過少,另有被拋棄議題與繼親家庭融合困難等多重創傷,故於112年2 月起協助安排臨床心理師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諮詢,以協助受安置人調適身心狀況、創傷復原與認知行為治療,現已進行69次;另透過居住在規則較彈性的生活環境以及申請志工陪同計畫等,受安置人目前均能穩定到校,在校期間能學習、並與同儕互動,不再發生衝突後離開校園,機構生活情況亦趨穩定,未再發生偷竊、課後遊蕩、流連店家不回等況,成效明顯。
 ㈢案母現年35歲,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癲癇症狀個案,領有輕度心智障礙手冊,早前與案繼父共同經營小吃店維持家計,並同時擔任案妹主要照顧者,後因小吃店生意不佳,曾製作便當到鄰近捷運站販售,後從事外送員,按件計酬,113年8月開始至餐廳擔任正職服務人員,目前尚適應工作變化中;
  聲請人以案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並依同法第102條,裁處案母3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處分,已全數完成,然經聲請人評估後安排案母接受諮商心理師個別諮商處遇,提升案母功能與效能。案繼父現年34歲,為強迫症個案,有輕度心智障礙手冊,原堅持開店,後決定到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擔任時薪人員,但遭婉拒,改於社區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約3個月因身體不適離職,現待業中;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32小時但成效不佳,且不願意繼續原來諮商方式,後來邀請參與親子諮商與會面後,案繼父意願提高,學習能力增加,惟近期因求職事宜,無法穩定參與親子諮商時間,故暫以穩定安排會面為主;將持續安排每月全家親子會面,促進親情維繫,並透過會面後討論提升案父母能適切回應受安置人情緒、需求等能力,促進安全返家目標,
 ㈣綜上,目前繼親家庭系統整體對於受安置人的接納程度尚待努力,且受安置人創傷修復狀況及情緒調節能力未獲改善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產生高強度親子衝突與嚴重攻擊之情況,致使受安置人受有人身安全疑慮之危險,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將持續穩固受安置人安置機構能量,提供支持性方案與人力共同穩定受安置人生活,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身心發展。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