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341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於113年6月3日出院後轉換至中和康復之家居住,但因康復之家照顧人力有限,且因住民皆為成人且多為慢性精神疾病患者,受安置人雖未有精神疾病,但需要一定程度的關注及陪伴,此部分康復之家較難滿足,住民們也沒辦法有太多與受安置人正向互動的能力,因此造成受安置人與住民之間不斷發生衝突,於113年7月8日,因受安置人遭住民們動手威嚇,且受安置人有被打到流鼻血後送醫,經評估不論是住民們或受安置人都無法再共同居住,然當時三軍總醫院並未有床位,因此經聯繫由慈濟醫院再次於113年7月10日將受安置人收住院至今。經主治醫生評估,受安置人服用之藥物過重,進而影響其生理及精神狀態,故於住院期間醫生有嘗試減少藥量,經觀察受安置人減藥後狀況良好,有恢復與他人一般互動之能力,也未出現發燒及尿床的現象。本次安置期間有定期每月安排會面,受安置人母親多以規勸受安置人聽從規範並帶箸受安置人進行道教儀式,進行身心靈淨化,雖會關心受安置人,但也不知道如何教受安置人遵守規範。受安置人於本次會面期間因精神狀態較好,故能聽受安置人母親規訓,也會對受安置人母親撤嬌,對於受安置人母親指令皆可遵守,亦能適度表達自己想法。受安置人舅媽於113年5月北上來進行探視,並提供過往受安置人受照顧之資訊,經與受安置人舅媽討論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受安置人舅媽表示若受安置人母親願意回高雄生活,將可協助分擔照料,但受安置人母親因過往創傷經驗不願回高雄生活,故目前親屬未能夠有實質上之協助,僅能電話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現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母親、舅舅、舅媽與受安置人會面,以維繫親情,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