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未受適當照顧,右側前額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8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14日。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目前1歲6個月,無就學,近期施打麻疹與水痘疫苗,身高約70公分、體重8.5公斤、頭圍45公分,受安置人已可以不扶東西自行走路,也可以用手指拿起玩具,詢問受安置人眼睛等器官在哪,受安置人均可指出,亦可以說出媽媽、爸爸、哥哥等語,甚至可以不用看大人嘴型,用聽到就可以仿說。現醫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已跟上同齡孩童,無須再進行早療復健,惟腦部有小癲癇,需於10月再次進行相關腦波檢查追蹤。本次安置期間安排3次案家親屬會面探視,案祖父因行動不便,無法前來,案祖母7、8月均另有他事,無法前來,其餘案家全家人均到場,受安置人看到案家人有明顯高興反應,會面時也會表現想要與案家人互動,活動量變多之反應,案家全家人也會與受安置人一同玩耍,結束會面時,受安置人也會哭泣,不捨案家人離去。
案母現年40歲,為受安置人及案弟主要照顧者,事發前與受安置人及案弟同房間,原為案舅媽網拍公司員工,因懷孕生下受安置人及案弟,為專心照顧受安置人與案弟而辭去工作,現為家管,安置期間雖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解釋,但相當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父現年41歲,為銀行業,為案兄主要照顧者,現與案兄同房,亦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父母遭裁處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已完成4次親職團體與2次親職講座,17次親職諮商,時數總計29.5小時,完成親職教育。現案父母除強制性親職教育外,亦配合參與完成一般性親職教育,案父母配合態度積極,亦有遵照社工、老師等指示,了解造成受安置人傷勢之原因,並與案祖父母溝通,將家中空間大清理,減少雜物堆積,以降低後續受安置人再發生狀況之可能性。
案家房屋非案父所有,案家客廳空間已清出約2坪左右空地,其中1坪鋪上地墊,方便案弟活動,另於住家廚房、房間等地均設有圍欄,保障案弟安全,並於房間內設有監視器,避免再有憾事發生。
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針對本案進行討論,傷勢研判結果為受安置人腦部出血時間應為112年12月5日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以內之一次性外力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此外力可能為搖晃、撞擊或搖晃加撞擊所致,且應超過合理之安撫性搖晃或遊戲或90公分以下高度跌落之受力大小。由於案父母依舊無法對於受安置人傷勢有合理之解釋,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案父母提出獨立告訴,已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2日遞狀。
聲請人目前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處所,予以保護安置,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擬持續讓案家與案主進行會面探視,並持續安排案父母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另將追蹤案父母相關司法進度。綜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案家無法對受安置人傷勢狀況給予適切解釋,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且案家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傷勢適切解釋,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