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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近期出現多處燙傷及條狀瘀傷,據受安置人A陳述燙傷係由案父用打火機燒傷,手臂瘀傷也是遭案父以曬衣桿責打所致,後經現場調查發現除通報所述,受安置人A他處亦有傷勢,如左下巴擦傷、左手腕燙傷,左前額、雙肩、右下背、左上背部、雙臀及雙手臂等處均有瘀傷,且曾被案父以束帶綑綁雙手塞進狗籠作為處罰,案父則先稱上開傷為受安置人A在家嬉鬧所致,後又改稱除臀部瘀傷為其責打,其餘傷勢不清楚,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0月6日。案父現接受親職諮商調整親職知能,受安置人A生活安排及照顧計畫有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目前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雖偶爾違反規定,但經提醒皆能遵守改善。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就學穩定,與師生相處可,惟學習能力較差,老師觀察受安置人A易受外在環境影響分心,故學校於113年協助申請特教資源鑑定,目前等待評估中。安置人A出生後先與案母、案弟同住,後因法院於109年6月判決受安置人A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於109年8月將其接回;安置初期數次表達思念案母,並認為案母無爭取親權致其受遺棄,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議題,引入遊戲諮商,調適依附關係,並由寄養家庭照顧者提供穩定正向支持,暫無表達上述情緒。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29歲,從事鷹架業,首次安置前後尚配合家防中心調查處遇及諮商師輔導,但當談及受安置人A安置原因之管教成傷細節,多沉默不語或稱受安置人A身上多處傷勢係自行奔跑跌倒所致,並告知受安置人A有說謊經驗,惟案父上述說法與受安置人A安置前所陳述與驗傷比對不一,案父自陳過往曾接受安置處遇,然在不適當寄養家庭,致其對相關照顧者產生對立情緒,甚至管教受安置人A行為,下意識仿效過去經驗應對。而案繼母則現年27歲,從事會計、佛堂講師,受安置人A表示案繼母對其疼愛,未曾責打,但案父案繼母常爭執,案父亦會對案繼母為不法侵害行為,惟上述與案繼母釐清,案繼母否認並認為受安置人A說法誇大。
 ⑶親子探視情形:113年7月4日案父與案繼母參與親子諮商,受安置人A雖期待見到案父,但對過往案父管教經驗仍害怕,故兩造見面互動稍冷淡,後經諮商師引導,回饋案父特質,適度放寬規定提醒,較能減少受安置人A緊張焦慮以改善行為,案父希盡快結束安置,諮商師與社工回應案父穩定服務頻率,多討論與練習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方法,讓其在輕鬆的家庭分為下改善不足,有助於漸進式返家等處遇,而案父對安置程序有疑義並對第3次延長安置裁定提起抗告;嗣於同年8月29日再參與親子諮商,此次經諮商師引導,父子漸熱絡,受安置人A不斷主動找機會與案父遊玩,受安置人A於返回寄家路上亦給予此次為最佳會面感受評價,欲給案父加分,然諮商師欲向案父釐清當初安置管教細節,案父仍沉默不談。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之適當照顧,與受安置人A就讀學校輔導室共同關懷受安置人A相關行為、情緒表達問題,並於同年9月媒和學校心理諮商資源個別輔導受安置人A,減少其未來返家因行為問題受案父責打風險,另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親情維繫,定期安排案父、案繼母探視,提供情緒支持並合併探視與諮商,協助案父演練親職知能與促進親子關係。以上有上開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經諮商師與學校導師觀察受安置人A興奮時,易有行為問題出現,致過往受案父責打管教,目前案父正與諮商師討論應對方法且有待演練,受安置人A與按親子關係尚在修復,受安置人A相關生活安排及計畫仍待評估協助,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