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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父母離異,由生母監護。受安置人揭露民國109年8月份受安置人生母在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其曾遭生母同居人多次不當碰觸身體,受安置人生母知悉後無具體保護行動,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18日17時3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0日止,考量監護人保護意識與能力持續未提升,現仍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家庭互動關係尚待修復及重整,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1日,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無意願配合安置,困難遵守機構規範,失蹤協尋多次後仍常離開機構並借住於不同友人家,6月至今多次擅離機構又返回安置,直至8月後安置情況趨於穩定,願意配合安置以利後續自立生活規劃。受安置人生母明確表達無外出就業之計畫,需仰賴同居人供給日常開銷,拒絕與同居人分手及分居,並要求受安置人配合安置及後續自立生活。親屬會面部分,生母持續拒絕配合週末探視。考量生母親職能力欠佳,未提供適切協助及保護,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未改善,並持續拒絕親職教育及作出改變,亦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結束安置,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親職態度消極,難以發揮其保護及親職功能,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