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安置人生母拿膠帶貼嘴巴等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居無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於113年2月接獲受安置人有身體界線議題,轉介諮商提供其正向人際互動與適當身體界線討論,受安置人到後期表現合作且投入,於完成12次諮商後結束。受安置人生父因毒品入監服刑中,受安置人生母搬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住後,經其金援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目前尚屬穩定無虞。強制性親職教育部分,受安置人生母過往皆口頭允諾配合後,難以聯繫,意願反覆,於113年8月7日家訪受安置人生母再次表示願意配合安排諮商,尚待媒合諮商師。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身心議題,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口,生活變動甚劇難以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