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估返家之合適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輕度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證明,現個性比安置前較活潑,會主動分享日常生活,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病況進步,受安置人現自述無服藥必要,目前未再就醫;於112年10月開始進行諮商以協助受安置人身心、就學狀況穩定及心情之調適,現已完成36次諮商,目前就學狀況及身心穩定,與諮商師討論後,現暫緩諮商,待114年寒假期間再進行;受安置人現為高一,於班上有良好人際關係,亦活躍於社團活動,生活適應佳。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已提起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6月19日由聲請人委任律師出庭,將於113年11月6日開庭;案母申請法扶律師提告案男友妨害性自主、侵入住宅與侵佔私人財物,於113年2月29日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宣示筆錄為針對妨害性自主部分交付管束。
四、案父母於受安置人4歲時離異,案父現居住於彰化並另組家庭,受安置人未再與案父聯繫且對案父無印象,拒絕與案父聯繫會面。案母於113年起未再探視受安置人,亦無主動申請探視或聯繫討論受安置人返家事宜,過往至今皆無法配合處遇,評估親職保護意識不足。
五、因受安置人要求與案外祖母會面,想要幫案外祖母慶生,故於113年8月22日安排返家會面,觀察案外祖母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並準備餐食,亦可以傾聽受安置人對高中生活的期待。於11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為受安置人安置後首次返家居住,中心於會面結束後分別與受安置人、案外祖母會談,受安置人表示案外祖母在家會一直管教受安置人,並且不時碎嘴,受安置人自覺與案外祖母同住有不適感並感到煩躁,但表示不排斥再返家居住,案外祖母則表示認為受安置人會變成案母的樣子,會對案外祖母頂嘴、大小聲,案外祖母表示也有暗自啜泣,但表示仍會希望受安置人返家,評估會再與雙方諮商討論概況,以衡量是否暫緩返家過夜;後續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其家外安置生活,案母現抗拒與聲請人接觸,案外祖母現穩定探視與諮商,聲請人進能透過親子會面觀察與評估案外祖母親功能及接回照顧等情,認為受安置人監護人無法實質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危險,且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可協助,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