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31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醫院檢查其尿液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現行蹤不明且未配合聲請人處遇進行,聲請人已提起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受安置人目前體重約14公斤,能穩步行走,其平日三餐正常食量,自己可拿餐具吃飯,觀察其與同齡幼兒互動友好和善;受安置人平時活動量高,喜歡與保育員撒嬌,其對新食物與新玩具容易適對,對新環境與陌生人適應慢。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6歲,於112年11月離開中和居住處,目前失聯行蹤不明。其於105年8月因竊盜嬰兒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復於105年至10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陸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111年3月21日仍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15日入監,並於112年7月出監。嗣乙因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然乙均無故未到場。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外祖母於93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受安置人外祖父與同居人共同經營工廠,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受安置人外祖父住院及喪葬期間,其同居人不斷聯絡乙,乙皆以「要躲警察」之理由拒絕到場;受安置人外祖父名下房產現為乙所繼承,但仍持續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人家屬繳交房貸。另受安置人外祖母經查詢得知設籍於花蓮市,聲請人於113年發函通知受安置人外祖母,然未獲回覆。
(2)受安置人大姊主要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扶養成長,關於受安置人大姊監護權照顧議題,經社工聯絡乙,乙表示知悉且同意受安置人大姊由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人及其親屬照顧教養,但至今乙仍未出面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居人辦理過戶或財產歸屬等法律程序;而受安置人二姊現年8歲,經法院裁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後,於112年出養美國家庭。
(3)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現年29歲,目前入監服刑中;其於113年4月25日向社工表示,乙於110年7月即失蹤,自此後其未再與乙聯繫及見面,並表明其於110年10月再次入獄迄今,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自覺無理由簽具受安置人出養同意書,但同意簽立聲明書,表明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的出養不作異議干涉與過問;於113年9月5日本院家事庭借提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視訊參加受安置人宣告停止親權之調解,其起初辯稱自己不是受安置人生父云云,後勉強答覆法官說:「同意,但不開心。」
(4)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母表示109年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入獄後,乙失聯多年,其表明與受安置人無任何血緣關係;受安置人法律上之外祖父則表示,其與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關係疏離,本身已年邁且體弱多病,目前1隻眼睛已全盲,依靠年邁之配偶照顧。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生活不穩定,現更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未能配合聲請人處遇的進行,評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功能極度不佳,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