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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考量案家已有三名子女安置於社福中心,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案父母及案生父均表明對於受安置人無後續照顧安排,評估案家無力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案家亦無合適親屬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現出養社工已協助受安置人媒合有意願收養之家庭,受安置人出養裁定證明書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受安置人將於同年11月20日起與收養父母共同生活,現每月安排受安置人與收養家庭視訊會面,惟受安置人年幼,尚無法理解語意及長時間與收養父母互動,故視訊方式均以受安置人完成機構社工設計之活動,再至螢幕前與收養父母擊掌,收養父母能藉此了解受安置人發展情形並建立受安置人能理解之互動。案生父母均表示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既受安置人現已完成出養相關程序,後續將協助案母與受安置人道別,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照顧意願及能力薄弱並同意出養,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復考量受安置人收養程序既已確定,為促進受安置人與收養家庭之關係及繼續評估照顧能力,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