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姊夫無法承諾不再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胞姊漠視受安置人遭責打一事,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安全,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又受安置人胞姊現已遭終止委託,然受安置人父C入獄服刑中,安置人母B直至113年1月方才出監,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且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之母B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獄,本中心自113年4月起安排每月一次之親子會面。B自6月起搬至○○與受安置人胞兄同住,且有穩定工作至今,本中心於113年月9日訪視受安置人家,訪視時查看受安置人家環境整潔,B表示預計讓受安置人有自己的房問,考量B現在生活狀態尚穩定,且B皆能主動聯繫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及探視會面事宜,探視過程亦能與受安置人進行良好互動,故本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安排受安置人於周末返家探視,後續將持續安排及觀察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擬持續與B討論後續照顧計畫及安排漸進式返家,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B親職能力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仍在監服刑,其母B則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獄,雖能配合處遇,然仍將繼續安排及觀察受安置人之周末返家情形,故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情形仍待觀察,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