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外出後無鑰匙可返家,受安置人之父C未開門及接電話,A當晚無家可歸至派出所求助,C經聯繫皆未有回應,評估A未受適當照顧,為維護A人身安全,聲請人已自112年3月13日2時23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A現階段雖期待結束安置返家,然其原主要照顧者C已於112年12月1日過世,現親權人即其母B再婚另組家庭,A之祖母則年邁無體力,皆無合適照顧者能接A返家,故後續A生活安排及照顧計畫均有待評估,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准將其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患癲癇,每3個月固定回診治療,經特殊教育安置鑑定評估有過動及情緒控制問題,已於113年錄取新北特教學校,心智約介於國小1至2年級,難與同齡者互動,會為了吸引他人注意,替對方取如「醜八怪」、「生殖器官名稱」等不雅綽號,或對他人為耳邊吹氣、干擾他人作息等行為,113年9月末,A學校輔導單位邀請安置機構、社工召開IEP(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老師表示A雖表現尚可,不過對於要讀書的認知課無興趣,會發呆、睡覺,僅實作課程精神表現較好,因而評估A認知難跟上輕度班課業進度,為減少A學習挫折,下學期將替A轉至中度班,將有專業人力個別服務。A原主要照顧者C已於112年12月病逝,A改由B單獨行使親權,B雖於104年1月與C離婚後多次表達探視A之意願,然均遭C拒絕,後續即未再與C聯繫及探視A,且其已於105年7月再婚育有2子,暫無法與同住之婆婆說明A之存在,而婉拒接A返家,惟其願意支付A在學校、安置機構之開銷,並不定期協助社工處理A之瑣事、攜A就醫,亦定期探視維繫親情,最近於113年10月10日申請探視,表示欲關心A康復情形與慶生,A當日與B用餐後心情愉悅。A之祖母與其另一子、孫子女同住中和,家中無多餘空間可供A居住,且其無體力照顧A,現不定期探視A,並於113年10月18日陪同A回診、於113年11月6日來電關心A感冒及服藥情形。A之胞兄現為志願役軍人,其於C離世後,表示未來有關A、B事情均交由社工處理與祖母安排,不願聽聞相關之事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認知功能、行為議題及身心問題,均極需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與醫療協助,且其近親皆無接A返家之意願,現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