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D(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95年生)、B(97年生)之父母C、D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A、B遭C疏忽照顧且C入監服刑無替代照顧者,故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3日3時起將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A、B,且C、D之親職能力、生活條件有限,不宜照顧A、B,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A現年18歲,B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目前均就讀高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8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為佐,堪信為真。
 ㈡A、B目前身心、生活及就學穩定。C現年41歲,原與同居人居於土城頂樓加蓋租賃套房,後因積欠房租搬遷至板橋日租旅館,生活空間配置無納入A、B共同生活之規劃,目前無業亦未有社交生活,平時多獨自待在旅館內使用手機,經濟收入仰賴同居人就業所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C自身生活(如拿取慢性疾病藥物、購買餐食)多靠同居人照顧,106年至108年間,C均未探視A、B且行方不明,113年9月至12月安置期間社工曾詢問是否安排會面,C以經濟困難拒絕,C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雖曾主動與社工聯繫詢問A、B近況,然表示目前尚有債務須償還,迄113年底前恐無法負擔與A、B會面所需開銷,C及其同居人受限於經濟,對於A、B返家生活無法擬定具體計畫及作為,且擔憂A、B返家之經濟負擔。D現年44歲,曾入監服刑,現租屋居住,過往對家人實施精神暴力及不當對待,對於A、B身心發展認知不足、教養觀念固著、親職觀念低落,情緒控制及教養態度不足以回應A、B需求,D自103年11月起幾乎每月均主動申請探視A、B,自106年10月起每1至2月會主動申請探視A、B,然D難穩定與A、B相處,會與其等發生衝突,曾情緒激動抱怨家防中心阻撓探視,並於與A、B探視會面時未遵守返回機構時間之規定而延遲1.5小時,經社工說明探視申請規則仍難以接受,嗣社工員於113年9月間與D重申探視規定,D改為願意配合,於113年10月及11月依規定申請會面,亦可遵守返回機構時間規定,然其較重視與A、B探視會面以滿足自身情感需求,而非注重A、B權益及照顧事宜。C、D會向A、B探問對方狀況,並分別向社工抱怨對方不是,C、D雖經常口頭表示欲將A、B接回家照顧,卻在經濟支出上顯得斤斤計較、難以負擔,或藉由抱怨對方提升自己的適任性,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C、D親職能力提升程度有限,未能實際認知A、B發展需求及返家後生活條件,對於其等返家後之生活安排未有具體規劃及行動,未將照顧A、B事宜納入自身生活規劃,而A、B現階段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評估A、B暫不適宜返家,應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力,現階段不宜終止安置,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B,是聲請人為維護其等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