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受安置人母親生活不穩定、缺乏照顧計畫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51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因發展曲線整體落後持續於小兒科就醫追蹤,前次於113年10月24日回診,醫師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成長,惟其生長遲緩應屬先天體質,故就醫頻率從每3個月回診1次,改為半年門診追蹤。113年9月12日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及其長兄親子會面,當次受安置人母親準時抵達,惟受安置人母親抵達前受安置人恰逢午睡時間,受安置人被吵醒後略有哭鬧,當時由社工安撫入睡,受安置人母親抵達後要求社工立即交付受安置人抱睡,社工鼓勵受安置人母親放緩步調陪伴受安置人熟睡;本次受安置人母親會面探視期間受安置人皆在受安置人母親懷抱熟睡,故受安置人母親主要與受安置人長兄互動為主,受安置人母親在會面過程多聚焦於受安置人長兄,未能注意到懷抱受安置人時,應抱緊受安置人,避免可能掉落或碰撞,然受安置人母親同時希望和受安置人長兄互動,使得受安置人安全需持續被提醒,然受安置人母親未能將提醒學習內化,必須靠社工重複提醒關注;受安置人母親焦點多在期望攝影受安置人2人或關切受安置人長兄之照顧狀態,需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與受安置人長兄身體界線。113年11月22日原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子會面,惟受安置人母親會面前一日來電表達,其甫找到工作,未有休假,故無法前來需取消會面,社工詢問受安置人母親找到工作時間點時·受安置人母親稱其已工作約一週,從事美容按摩工作行政櫃台,社工提醒受安置人母親若有工作異動應儘早告知,以減少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長兄生活作息影響;受安置人母親未考量受安置人長兄與受安置人因不能會面之感受,亦無討論其他安排,迴避社工提醒應留意受安置人手足處境,受安置人母親僅轉移話題表示希望讓受安置人長兄返家會面,以及表達期望出養受安置人,然當社工欲進一步討論受安置人出養考量時,受安置人母親又拒絕繼續討論,電話中言詞反覆、不願聚焦。截至113年11月,經社工聯繫、家訪時,受安置人母親仍是居於受安置人外祖父家中。目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且缺乏後續照顧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又受安置人母親完成共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擬持續觀察評估其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依需求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或育兒相關資源,若受安置人母親功能遲難提升,則評估停止親權及出養受安置人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居住、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未穩定,缺乏照顧幼兒基本知能,且無具體之養育照顧計畫,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