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10歲、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排3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動來電表示有探視意願,受安置人父親並自述患肺癌第四期,時日不多,故想補償受安置人親情之溫暖。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11日,受安置人C、D第l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二人相當期待與興奮,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助,二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受安置4人可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113年11月8日原定受安置人4人一同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並與受安置人父親會面,惟受安置人C、D患腸病毒,故本次會面僅受安置人A、B出席。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過程中將自身病況轉知二人,並期待受安置人A、B未來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受安置人對於本次安置期間能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相當開心,且該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對於受安置人而言相當正向,亦能穩定受安置人於機構之情緒,又能維繫彼此親情,並有利後續處遇之規劃。受安置人父親於本次安置期間,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與未來照顧計畫開始關心,亦可較為聚焦討論未來規劃。對於與受安置人會面之狀況,雙方彼此對會面結果表示滿意與歡欣,並期待會面可以穩定且持續。受安置人C於113年10月14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於113年11月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服藥控制情緒。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目前身患癌症,婉拒執行。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形,而其等父親婉拒執行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考量受安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且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