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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5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邱俊富律師
            吳漢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丙○○、黃雯鈺各自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丁○○分別提出聲請,意旨略如下:
 ㈠聲請人丙○○的聲請部分:
 ⒈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早期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是否由丙○○、丁○○、乙○○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無意見。
 ⒉丙○○長期陪同相對人就醫。丁○○不探視相對人,若回去相對人住處通常係向相對人索錢借錢甚至偷錢。相對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原由關係人乙○○代為保管,詎丙○○近日發現關係人丁○○利用相對人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有障礙,詐騙相對人至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章等事宜,丁○○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總計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⒊丁○○及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係丁○○利用相對人意識不清,欺騙相對人可領取老年年金每月2萬元,因相對人小學畢業且識字不多,被騙簽字,過程未有影像紀錄,相對人恐怕不明白監護及公證之意義。丁○○收入不穩,無足夠經濟能力及合適住所可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乙○○為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年收入逾千萬元,長期在國外工作。丙○○每年租金收入逾百萬元,經濟能力可提供相對人安穩生活及醫療照料等語。
 ㈡聲請人丁○○的聲請部分:
 ⒈丁○○長期照顧相對人,母女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日常起居照顧仰賴丁○○。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鮮少照顧相對人。丁○○與相對人同為女性,丁○○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⒉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意定監護書,認為丙○○及乙○○不適合照料伊,選定丁○○擔任伊的監護人。又於113年8月6日再簽訂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指定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
  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基於尊重相對人意願,及相對人與丁○○已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應認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丙○○及乙○○明知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於113年8月20日與相對人設立4,000萬元之假債權;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保平路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丙○○;113年12月24日將保平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及乙○○,可見丙○○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非真有照護相對人之心,丙○○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⒋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簽立授權書,同意丁○○得代為提領、存放國泰世華帳戶及代為管理買賣股票;相對人辦理補發身分證、銀行存摺、變更印鑑證明及相對人之帳戶款項移轉等行為,均係由相對人親自到場簽立文件或授權丁○○為之,丁○○並未冒用相對人之名義辦理前開事項,並無聲請人所稱丁○○盜領相對人之400萬元之情事。
  丁○○長期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醫療及養護費用均由丁○○負擔,丁○○亦代墊相對人之保健食品費用,相對人亦簽訂生前贈與同意書,允諾贈與丁○○200萬元,另給付每月照顧費用3萬元、買菜錢2萬元。
 ⒌本院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官報告)與事實不符,有部分臆測及偏頗之情形,亦未能慮及丙○○、乙○○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應不足作為本件參考。
  丁○○長期實質照顧相對人,客觀上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最適方案,又系爭契約經公證確認相對人之真意,且相對人親自簽名於上,應可認系爭契約所載較符合相對人之真意,相對人期望由丁○○照護;家調官報告誤認丁○○負擔相對人111年患病後之照顧事宜,實有違誤,家調官報告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受照顧意願,不得認定本件應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家調官報告雖記載相對人訪視時之受照顧意願明顯屬意由丙○○或乙○○擔任監護人云云,惟相對人現名下財產均受控於家族男丁之下,且相對人名下房屋租金收入亦由丙○○支配,因家族重男輕女,相對人可能憂心若陳述希望由女兒丁○○照料,可能遭兒子即丙○○、乙○○棄置而無人照顧,故屈服而為違反真意之陳述,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所為陳述是否確為其本意自有疑義,亦不得認定本件應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乙○○於本件裁定前即有任意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若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預期將難以有效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更難善盡監督責任,無法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不宜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考量丙○○及乙○○均曾擅自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其等應無法妥善、公正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自不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訴外人熊寶榮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土地繼承業務,現任職於瑞麥地產,亦是丁○○任職地產公司的總監,有足夠能力管理及維護相對人之財產,丁○○推舉由熊寶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熊寶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由丙○○、丁○○、乙○○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哲毅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趙哲毅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針對鑑定事項之回覆如下:㈠精神障礙內容及程度:其因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已達未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㈢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卷宗一第58頁)為憑。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三名子女,即聲請人丙○○、丁○○、及關係人乙○○,此據聲請人二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23頁、第33頁、第37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查官親自訪問相對人甲○○住處,聽取相對人甲○○及其三名子女意見,作成詳細的評估報告,但因丁○○指摘該報告內容不實,不僅向本院提出陳情,更對於家事調查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為避免模糊本案焦點,故僅摘引該報告的部分結論如下:「本次調查過程,兩造(丙○○、丁○○)似均對爭取擔任甲○○監護人之權利無積極行徑,而較重視甲○○財產被他造侵害之問題,故而兩造均已提起相關之刑事侵占或偽造文書訴訟,反未於本案中積極提出相關事證與說明,是以,甲○○之財產現況與相關爭議恐須待兩造再陳報相關資料與相關之刑事程序結束後始能明朗。」、「甲○○個別訪談時之受照顧意願係明顯屬意由丙○○或乙○○擔任其照顧者,而不願由丁○○擔任,故而若未來兩造在侵害甲○○財產方面之情況或責任難論高低或係丁○○較嚴重,建議應依甲○○之意願、丙○○與乙○○之意見,由丙○○擔任監護人,而乙○○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至第321頁)可參。
 ㈢本院通知相對人甲○○及其三名子女到庭接受調查,僅關係人乙○○因長期住中國經商而未到庭。本院親自詢問相對人甲○○,甲○○親自回答如下:「(法官問: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兒子女兒叫什麼名字?)甲○○,94歲,我大兒子丙○○,女兒叫丁○○,二兒子叫乙○○。」、「(法官問:現在總統是誰?)忘記了。」、「(法官問:這裡是哪裡?)法院。」、「(法官問:今天來這裡做什麼?)問事情。」、「(法官問:是否跟女兒丁○○去公證人那裡簽立公證書?【提示丁○○之律師手上的公證書正本】上面的『甲○○』簽名是你簽名?)我的簽名沒有那麼漂亮。」、「(法官問:『甲○○』的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沒有(搖頭)。」、「(法官問:公證人寫的文書,你是否有簽名?)否認。」、「(法官問:女兒是否帶你去弄牙齒?是否有帶你去看醫生?)是的。但是女兒帶我去裝牙齒價錢報的比較貴,而且是挖我的錢。」、「(法官問:女兒跟兒子哪個孝順?)兒子比較孝順。」、「(法官問:哪個兒子比較孝順?)小兒子。」、「(法官問:可以由誰擔任監護人?是一個人還是三個人比較好?)一個人決定較好,給老三乙○○一個人決定,他比較聰明,比較會賺錢,他不會挖我的錢。」、「(法官問:大兒子跟女兒會挖你的錢嗎?)點頭。」、「(法官問:大兒子跟女兒如何挖你的財產?)我買股票1支1,000萬元,買6支,女兒挖走4支,賣掉4支把錢拿走,我現在剩下2支而已。大兒子是因為說他沒有錢投資,大兒子挖我的錢有幾百萬元。」、「(法官問:大兒子有挖4,000萬元嗎?)女兒挖比較多,女兒挖了我4,000萬元。」、「(丁○○代理人吳律師問:是否有一間房子在永和區保平路34號?)是的。」、「(丁○○代理人吳律師問:113年12月那間房子的名字換成你兒子的名字丙○○、乙○○?)我不知道。」、「(丁○○代理人吳律師問:是否有欠兒子丙○○金錢?)沒有。」、「(法官問:還有無什麼話要講的?你剛才說要讓小兒子處理,但他人在中國,如有什麼事情要處理,要怎麼辦?)有事情,我叫他回來,他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
 ㈣參酌聲請人丁○○到庭陳稱:「(法官問:對於相對人表示你把6支1,000萬元的股票賣掉4支,剩下2支,有何意見?)去年3月媽媽生命垂危,我送她去急診,後來媽媽說她要賣台積電股票,她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說要賣4支台積電,媽媽說我很孝順要送我台積電股票,後來我媽媽送我400萬元。台積電今天股價是996元,一張台積電大概是100萬元,而不是1,000萬元,所以媽媽送給我4支台積電大概就是400萬元。後來阿姨來看媽媽,阿姨稱讚我很孝順,提議6張台積電股票全部送給我,她說照顧媽媽比較重要,我把媽媽救起來。113年3月16日我回家吃飯時,媽媽說她的小兒子把他的房子都過戶走,還把租金都收走,還告訴我說她的租金現在都被乙○○拿走,乙○○現在擔任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又聲請人丙○○到庭陳稱:「(法官問:剛剛相對人表示你有挖走她400多萬元,有何意見?)沒有這事。」、「(法官問:律師剛剛問相對人,她的永和路房子過戶給你跟乙○○,相對人竟表示不知情?)(丙○○轉頭問相對人說:去年你有同意把保平路店面過戶給我跟弟弟)相對人則搖頭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
 ㈤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陳幼麟公證人關於本件意定監護契約是否有錄影存證及相對人辦理公證時的意識情形,陳幼麟公證人函覆表示「本所辦理當事人甲○○意定監護契約時,並無拍攝或錄影」、「按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須意思清楚,否則不能完成公證,惟因公證案件眾多,個案互動情形已不復記憶。公證程序並無錄音、錄影。」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3日(一一四)北院民公函麟字第002號函及114年3月27日(一一四)北院民公函麟字第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33頁)。
 ㈥本院開庭時,當庭撥打電話給陳幼麟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人在電話中表示:「(法官問:本件公證書是否由甲○○本人簽名?)是的。」、「(法官問:你有沒有跟她解釋意定監護書的意思?)有解釋。」、「(法官問:甲○○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我看不出有意識不清楚的地方,如果有明顯看出意識不清楚的狀況,我就不會幫他做公證,因為她沒有明顯不清楚的狀況,所以我也不能拒絕幫她公證。」、「(法官問:是否願意來法院作證,因為律師有要求你到法庭作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我去也是講這樣子,因為我做的案子這麼多。」、「(法官問:公證有無錄影?)沒有。」等語。嗣本院亦當庭由丁○○的委任律師與公證人就前揭問題再行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㈦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意定監護書,選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於113年8月6日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
  惟查,相對人甲○○到庭接受本院詢問時,甲○○當庭否認曾簽署系爭意定監護契約並表達希望由次子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5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得隨時撤回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再者,甲○○於113年8月6日作成前揭意定監護契約的公證,距離本案於113年10月1日由醫院鑑定甲○○的精神障礙符合監護宣告條件,二者相距時不足二個月(參酌卷一第89頁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書、卷一第58頁精神鑑定報告書),是以,甲○○作成前揭公證意定監護契約時,是否認知意定監護契約的法律意義,不無疑問。
  又因甲○○當庭指陳本案二名聲請人(丙○○與丁○○)均曾向伊遊說取走財產,丙○○與丁○○亦互相指控對對方侵占甲○○的財產。是認丁○○不僅未受甲○○的信任,亦與兄弟丙○○與乙○○有互控的不睦。基於保護受監護人甲○○的利益,並兼互相制衡功能,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4第2項規定,依職權另行選定合適監護人,無從逕以意定監護契約而逕選定丁○○擔任單獨監護人。
  考量相對人甲○○於家調官訪視時,表達意願明顯屬意由丙○○或乙○○擔任其照顧者,而不願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陳稱其意願希冀由關係人乙○○擔任其監護人,因伊認為乙○○較聰明、比較會賺錢且不會拿取伊財產等語。惟,乙○○長期住在國外工作,恐難以即時處理相對人甲○○的緊急突發情況及日常生活照顧、醫療事宜。故認應由聲請人丙○○、丁○○二人共同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發揮彼此監督制衡作用,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丙○○、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丙○○、丁○○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