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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因失智,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集中與轉移,注意力持續度較弱,容易跳題,且會忘記剛的話題是什麼;相對人可切題回答問題,但常常聽不清楚他人的問話,表達尚連貫但常越說越離題,說話容易滔滔不絕,尚可打斷拉回;相對人對鑑定目的不瞭解,可以看懂簡單文字,簽名與書寫因視力不佳變得雜亂,繪圖建構亦有困難,於鑑定時情緒穩定,無幻覺或是妄想表現。心理衡鑑部分:根據MMSE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 能有明顯減損之傾向,綜合會談及測驗結果,相對人CDR評估結果為1,顯示有輕度失智症之表現。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相對人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常常自己離題後就忘記問題是什麼,需要協助拉回,因而無法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有時會說出完全錯誤的記憶,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出現明顯困難,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至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減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乙○○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頁)。本院考量乙○○於本院訊問中及具狀表示略以:依照相對人意願及現實狀況,我希望能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我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事宜(即財務管控),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照顧母親事宜(即用錢方面),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來負責監督我與聲請人行使監護人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另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亦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閱卷後,認相對人目前因行動不便居住於長照中心接受專業照顧,平日輔以聲請人探望、協助餵食、陪診復建、外出用餐等,因此希望能與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維持由聲請人繼續陪伴、協助照顧相對人的生活模式,另外乙○○也將相對人部分存摺交由聲請人保管,以利聲請人得以繼續為相對人管理相對人名下之房屋管理及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可知聲請人及乙○○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2、相對人目前因輕至中度失智症,致認知功能明顯減損,而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又聲請人及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且均具監護意願,然雙方因對於財產及金錢支配等紛爭有歧見,曾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1589786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18日晟台成字第1130290號函及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59至164頁)。是本院考量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乙○○單獨決定相對人之日常照顧、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及乙○○之意願,因此,如由聲請人及乙○○共同監護與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是認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3、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務會增多,雖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乙○○亦可以接受目前由聲請人照顧之現況,然其等均未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另相對人名下財產部分,乙○○希望由其掌管財務管理,聲請人僅負責於照顧相對人範圍內使用金錢,聲請人亦未表示反對等節,已如前述,然其等亦未能具體說明掌管方式,因此,本院考量如由聲請人及乙○○就相對人之醫療照護部分,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另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應由聲請人及乙○○依如附表項次二所示方式執行,原則上應由乙○○管理,僅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之金錢,於乙○○同意後,得由聲請人自相對人之專用帳戶內支付,以免共同監護人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及管理迭生紛爭,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本院參酌丙○○為相對人之姪子,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97頁),而聲請人及乙○○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11、298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乙○○經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1、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乙○○(下合稱共同監護人2人,分別稱聲請人及乙○○)共同決定
  2、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聲請人得單獨為決定,但聲請人應於3小時內通知乙○○或丙○○。
(三)共同監護人2人及丙○○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1、聲請人不得拒絕乙○○及丙○○或其等子女之探視。
  2、遇有相對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聲請人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乙○○或丙○○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聲請人不得拒絕乙○○及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乙○○及丙○○得自費要求聲請人協助提供相對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聲請人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相對人之水電費、存入非相對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檢視及清點財產部分:
  1、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除經乙○○同意由聲請人保管外,均由乙○○保管。
  2、聲請人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乙○○請求提出其所保管之相對人上開文件及物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乙○○管理、保存。
  3、聲請人經乙○○同意所保管之相對人文件及物件,乙○○亦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聲請人請求提出該等物件予其檢視。
(三)相對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經乙○○同意後,得由聲請人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相對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乙○○得於1年內請求聲請人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執行外,相對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2人共同決定及執行。 
(四)如相對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聲請人應立即通知乙○○。
(五)相對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相對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相對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2人應共同協商支付相對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相對人財產之方案。
 四
(一)共同監護人2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並應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五
若共同監護人2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2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有事實足認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