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立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55月28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