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毛榮華、尤信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14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20元,扣除原告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5,000元外,尚應補繳19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