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羿甯
周祐豪
陳維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行百里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行百里有限公司承受為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被告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以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1970號函准變更公司負責人,行百里有限公司於本件宣判後之114年1月7日方以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13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330211970號函及其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書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行百里有限公司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