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成太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章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蘇哲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蓁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伍仟元,尚應繳納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計算式:357,400元-5,000元=35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