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思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日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1月10日前給付原告348,75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原告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均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本件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積欠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46,390元【(〈174,377+9,000〉×12+348,754)×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0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400元(計算式:124,200×1/3=41,400),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9-20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0元(計算式:41,400-5,000=36,4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