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美鳳之唯一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丁美鳳所遺之遺產,其財產價值總計為7,074,698元(詳如原告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所示),則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74,6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092元,扣除已繳5,000元,尚須補繳66,09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