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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中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蔡裕爵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委任被告為其之經理人,被告主要負責課程舉辦暨執行、業務追蹤暨洽談等工作,約定工作之範圍為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含雲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汎鼎顧問有限公司、津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各稱雲鼎公司、汎鼎公司、津鼎公司),兩造並簽有委任經理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112年8月4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明知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自離職之日起2年内,不得針對原告員工進行挖角勸離之規定,卻仍將原任職於原告之員工楊貴清、乙○○、李政宜、丙○○、陳郁文(下稱楊貴清等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陸續挖角至被告所成立之爵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爵鼎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之約定,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其自112年8月4日離職後最近1年年薪總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列新臺幣(下同)16,647,333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2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開始,與訴外人甲○○成立行銷顧問團隊,於109年3月底始與原告合作,由被告提供行銷服務即「銷講行銷服務案」,推銷原告公司的年度勞資顧問服務增加其交易機會,雙方分潤模式為原告公司成交後的營業額扣除臉書等平台廣告之成本後,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與甲○○共45%作為行銷顧問之行銷服務費。故原告與被告實為外部行銷廠商之商業合作關係,起訴狀附表中匯款金額均為原「銷講行銷服務案」合作模式之行銷顧問費用,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報酬。
 ㈡戊○○與被告、甲○○為增進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簽約積極性,協議由原告公司另外拿出成交淨利的5%,被告與甲○○共拿出3%計算之金額,用予發放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簽約獎金。是被告自110年起除原本「銷講行銷服務案」合作模式外,還額外無償為原告公司提供其他服務,且未就額外工作受領報酬。嗣被告因不堪負擔,於111年間向戊○○告知不願再增加額外工作量,想維持雙方原「銷講行銷服務案」之合作模式就好,然戊○○對被告聲稱原告公司將推出「付費進階課程」、「付費會員制度」等新產品,對被告提出額外的報酬模式,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此系爭委任契約之合作模式乃係針對原告公司「付費進階課程」、「付費會員制度」等產品之「新業務委任契約」。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於111年間協助原告公司推廣所謂「新業務委任契約」之內容,然原告公司於111年仍無給付被告任何薪資或報酬。
 ㈢否認有挖角乙事,楊貴清等人不知被告將要營運爵鼎公司,乃係各自於原告公司自行離職後,自行探聽爵鼎公司規模與工作機會等情,惟被告均不知情。是楊貴清等人係各自決意自行聯絡被告,告知被告其等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並希望至爵鼎公司上班。另楊貴清等人離職原因各自不同,如在原告公司被資深同事職場霸凌、被原告公司要求為不法行為等等,且楊貴清等人於原告公司所得承諾之薪資待遇均高於被告之爵鼎公司所提供之勞動條件,依社會常情亦足證被告未有引誘勸離楊貴清等人離職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如原證一之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4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楊貴清與原告有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於112年8月8日離職。
 ㈣乙○○與原告有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於112年8月7日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戊○○提出離職之意,經戊○○同意。
 ㈤李政宜、丙○○、陳郁文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法務人員,李政宜、丙○○均於112年8月4日、陳郁文於112年8月7日遞交自願離職申請單。
 ㈥被告於111年9月5日設立爵鼎公司。
 ㈦乙○○、楊貴清現擔任被告設立之爵鼎公司法務長。
 ㈧李政宜、丙○○、陳郁文現擔任被告設立之爵鼎公司法務人員。
 ㈨原告(包含原告為負責人之雲鼎、汎鼎、津鼎公司等)有匯款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個人帳戶或被告設立之爵鼎公司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第5款挖角條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離職時,不得洩漏甲方(即原告)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長、電話或相關之資料,並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針對甲方原工進行挖角誘離。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挖角楊貴清、乙○○、李政宜、丙○○、陳郁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上開人等之就任公司之契約書及爵鼎公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01頁),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楊貴清、乙○○、李政宜、丙○○、陳郁文於112年8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至被告經營之爵鼎公司任職之事實,無從遽以推定被告有為挖角勸誘上開員工離職乙事。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自111年10月24日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法務人員,我的主管是楊忠孝,組員是江瑋德、郭耀元,我和李政宜在同日即112年8月4日離職,我離職原因是因為業務分配不均且長期職場霸凌,我負責的案件占整組的一半以上,且車馬費申請也常遭會計刁難,法務人員的車馬費申請都會常遭會計刁難,會計會越權管理法務,會糾正法務人員如何與客戶回應、限制法務人員的執案方式,對於分配職務不均有跟公司投訴過,但公司均未處理,我離職後在群組看到被告離職公告,我便去電被告,得知被告有開勞資公司的打算,我便詢問被告可否至其公司工作,被告便表示同意,後續我於112年8月9日至爵鼎公司工作,擔任諮詢顧問,同時和我一起去爵鼎公司工作的還有李政宜,因為爵鼎公司僅有我一人無法營運,所以我在8月6日跟被告確認可到爵鼎公司工作後,才問李政宜是否一起至爵鼎公司,乙○○入職爵鼎公司後我才知道他也到爵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80頁),與其於離職申請單所載之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相符,並參以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會對法務人員回覆客戶之行為予以糾正乙情,亦為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丁○○證稱:會計許淑婷如果看到法務人員回覆客戶不恰當便會與法務人員溝通,法務人員會沉默不予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原告公司會計對於法務人員之行為予以置喙並給予規範建議乙情,應非子虛。可知,丙○○證稱係因考量工作負荷與公司人員相處狀態等條件後決定離職乙情屬實,堪認丙○○係因個人因素而離職,非因被告之唆使或勸誘而跳槽。
 ⒊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8月7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職務內容為法務人員,負責業務招攬、協助雇主執行、薪資制度規劃等,我在112年8月4日看到丙○○和李政宜離職,而大部分新進案件都在我和丙○○手中,丙○○和李政宜離職,我手上需要負責之案件量會大增,且我請款車馬費多次遭會計刁難,回覆客戶訊息也會遭會計人員糾正,我便決定離職,我在112年8月8日詢問被告,當天商談每月薪資等條件後,就決定至被告經營之爵鼎公司工作,我於112年8月10日開始至被告經營之爵鼎公司任職,從原告公司離開後,我有找一些工作但都不適合,我便詢問被告有無適合的工作,被告表示後面可能有機會可以轉型看看,我會去問被告是因原告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是被告開設之勞資課程,會有企業主需要此方面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2頁);而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會介入管理法務人員,已如前述;再證人即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經理人,109年10月至原告公司工作,108年被告與甲○○有跟公司提議辦理銷講課程,由被告對外接洽廠商再以原告名義銷售課程,戊○○是講師,日後學員也是跟中鼎公司接洽,如果是銷講課程而來之案件,公司會將業績獎金委託給被告,由被告發給業務人員8%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4至518頁);證人丙○○證稱:我入職原告公司後有聽說被告、甲○○和原告公司有行銷的三方合作,細節不清楚,入職第一天會計人員便告知我被告為外部人員合作方,無須聽從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83頁),互核上開證人己○○、丙○○對於兩造與甲○○合作銷售課程乙情,俱屬相符,暨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林總,我發現一個問題,就是如果我開發票給你,會變成稅示我要扛耶,我這樣比較像是代收代付之概念,因為他們算是公司員工不是,這樣會變成我每一筆都要多付8.2%」,原告法定代理人回應:「這牽涉到與老王那邊的合作模式,當時我就是一包切出去給你們,你們自己去,才會有所謂的8%,如果要在討論這件事情,會變成很多事情全部重新來」;被告則回應:「不是全部,因為有5%本來就是你撥5%,我撥1%、甲○○撥2%出來給業務,那就是大家各自吸收自己拿出來的,不會辯稱8%都是我在吸收吧」;原告法定代理人再稱:這樣對中鼎不公平,我已經佔了5%,你又再跟我討論5%的稅,那我們必須看怎麼樣比例分掉,我也不會是5%,不能說給業務的傭金我中鼎出最多,然後稅也要我出最多」,被告則稱:「如果要這樣講,業務算是我們三方的人,不會只是中鼎的人,實際上我們其實是三個人合夥弄了一間公司的感覺。」;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就是因為那個業務項目是我們大家一起合作的,所以再跑業績的這一塊,現在目前是屬於合作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345至353頁),可知原告、被告與甲○○確有合作進行勞資課程之銷售,是證人乙○○稱因考量案量及公司內部關係不佳後予以辭職,並於後續詢問開設勞資課程之被告有無工作機會乙情,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以被告離職後,李政宜、丙○○於當日提出離職;陳郁文及乙○○亦於同年月7日、楊貴清於同年月8日提出離職,均於被告職離後三日內突然離職,顯見被告確有挖角之行為等語。然原告公司固有前述人員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情形,然員工離職之原因所在多有,公司制度、薪資、職涯、家庭、人際關係...等等均可能成為其考量因素,無從逕以離職時間相近即認定被告有為勸誘之行為。原告再以證人丁○○為證,經丁○○於本院證稱:我自112年5月任職原告公司迄今,我的職位是行銷類別,如小編、後臺廣告行銷編輯,我與楊貴清、乙○○、李政宜、丙○○、陳郁文均無合作關係,僅有製作合約時其等會來詢問客戶資訊,在丙○○和李政宜離職前我就知悉其等要離職,其餘人等是在離職後才知悉,丙○○在112年7月底有告知我其要離職,但沒有說要離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09頁),是依證人丁○○所述,丙○○於112年7月向其表明欲離職之意,然並未說明離職原因,僅得知悉丙○○早於7月即有離職之意,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挖角之情事。且依其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所載:「丙○○稱:我辭職也是預謀已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並參酌丙○○前述證稱:不滿長期案量分配不均等語,益徵其所因不服公司制度而離職,應屬可採。
 ⒌原告再提出YOUTUBE影片證實楊貴清有於112年8月5日上傳爵鼎公司影片等情,然該等影片實際錄製時間無從知悉,縱認為楊貴清離職前所拍攝,亦僅得知悉其等有拍攝關於勞資議題之影片,後續影片為爵鼎公司所用,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勸誘挖角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不當手段唆使原告之上揭員工離職之事實,且原告迄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究曾以何種方式唆使原告之員工離職,或有何種破壞該員工與原告間之正當職務行為促使其等自原告離職,自難徒以上述員工陸續離職後至爵鼎公司任職之事實,推論其等離職係遭被告不當唆使所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等語,即無可取。
 ㈡承上,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唆使原告之員工離職後轉至爵鼎公司任職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義務。
 ⒉再被告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其與原告、甲○○合作銷講課程之報酬,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等語。查,被告為避稅而設立爵鼎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所給付部分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39頁),該等款項之品名均為「行銷廣告費」、「行銷費用」,佐以兩造提出之報表所載,均係以業績數額扣除廣告攤提費用後,以原告70%、被告與甲○○30%方式作分潤之計算,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關於兩造與甲○○合作始末、分潤比例乙節證述:109年被告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給我認識,當時被告與其配偶作法拍及企業經營課程,我請其等作業務協助,我是作開發客戶與合作之講師,因被告與其配偶業務能力很好,而我有30至40萬筆客戶名單,我便與被告合作;109年被告向我表示其有認識勞資顧問項目,可以此方式作銷售型講座,請我去聽戊○○講座以評估此模式可否運行,2019、2020年我和戊○○、被告達成三方合作,由被告執行業務,我負責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講座現場由被告開場及業務結單,由戊○○擔任授課講師,成交後便會安排勞資顧問做諮詢,初期是由被告和戊○○做諮詢,有成交便交由中鼎公司執案,當時約定分潤是戊○○拿55%、我拿30%、被告拿15%,第二年後分潤比例為戊○○70%、我和被告各15%,因此合作關係,被告才去中鼎公司,因為被告必須核對戊○○提出之成交數字是否正確,故請被告至中鼎公司對帳,我和被告負責給業務獎金,固定10%由三方提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至527頁)等節相互吻合,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原告法定代理、林柏鈞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25至344頁),其等自109年每月有結算業績款項、廣告費,甲○○繕打每月演講場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其空檔時間等情相符,且112年8月4日兩造、甲○○針對無人可以提供諮詢發生爭執,甲○○並表示:我們都合作3年了,沒功勞也有苦勞阿,看要怎麼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可知被告稱兩造自109年起,由被告介紹甲○○與原告結識,三方並協議由甲○○與被告提供行銷服務即「銷講行銷服務案」,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擔任講師,藉此推銷原告公司之年度勞資顧問服務,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等合作之行銷費用,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稱銷講服務係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且附表所示款項即為系爭委任契約所給付與被告之報酬等語。然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委任經理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經理人,109年10月至原告公司工作,公司透過被告有在外合作銷售課程,簡稱為銷講課程,108年被告與甲○○有跟公司提議辦理銷講課程,由被告對外接洽廠商再以原告名義銷售課程,戊○○是講師,日後學員也是跟中鼎公司接洽,如果是銷講課程而來之案件,公司會將業績獎金委託給被告,由被告發8%獎金給我,僅有透過銷講課程之獎金是由被告支付,其餘獎金都是原告公司給付,如果是公司資源的案件,我抽成10%,我自己招攬的案件我抽成25%,而被告銷講課程我則可以抽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6頁),可知銷講課程之業務獎金係由被告所發給,並與其餘案件之獎金分別計算,果如原告所述銷講課程亦屬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應負責之工作內容,何以銷講課程之分潤及獎金需額外獨立計算,且係由被告所發給,況銷講課程之銷售行銷為兩造與甲○○之三方合作乙節,業據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對話確認一致,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4頁),益徵銷講課程之分潤係屬被告因前開三方合作所得之報酬,要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
 ⒋再據證人己○○證述:被告一開始是媒合原告和甲○○之角色,後來不知原因被告主動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稱其需在原告公司擔任一個職位,可以透過被告去和甲○○溝通銷講課程,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因為媒合這件事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監;111年1月我與被告同時和原告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當時因我和被告提出希望每年結餘可以分利潤類似乾股,戊○○同意,我和被告便同時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521頁);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告係因三方合作之銷講課程,始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總監,後來因為部分顧問服務品質不佳造成其客戶客訴,其便提議由被告去中鼎公司協助內部管理,後來被告與中鼎公司有簽立委任經理人契約,希望達成額外業績目標,年度結餘200萬以上才有10%分潤,此與方才所述銷講課程之15%分潤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其等就被告初始進入原告公司擔任總監係因銷講課程合作之緣由,後續於111年間始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乙情,俱屬相符,可知兩造間合作係源於銷講課程之行銷,嗣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協助後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故原告稱兩造間僅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前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據無可採。而系爭委任契約係為無給職,僅稅後由結餘始有分潤,112年沒有結餘,故我和被告均未拿到稅後結餘利潤乙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4頁、第521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到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等語,應信可採。
 ⒌基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唆使原告之員工離職後轉至爵鼎公司任職之事實,且附表所示款項亦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是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同額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9條、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4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原告給付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 
金額
1
111年8月23日
雲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雲鼎玉山銀行)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玉山銀行)
5萬元
5萬元
2
111年8月29日
雲鼎玉山銀行
被告玉山銀行
345,221元
485,598元
3
111年9月24日
雲鼎玉山銀行
被告玉山銀行 
5萬元
5萬元
4
111年10月10日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爵鼎玉山銀行)
884,561元
5
111年10月21日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10萬元
6
111年11月7日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209,559元
汎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汎鼎第一銀行)
947,227元
7
111年12月2日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419,440元
8
111年12月5日
汎鼎第一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584,318元
9
112年1月5日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999,459元
10
112年1月7日
汎鼎第一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150,416元
11
112年1月17日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20萬元
12
112年2月4日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933,094元
爵鼎玉山銀行
雲鼎玉山銀行
-5萬元
-5萬元
汎鼎第一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172,447元
中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中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118,885元
13
112年3月8日
中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368,772元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736,179元
汎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第一銀行)
198,556元
津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津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116,704元
14
112年4月11日
中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410,286元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869,752元
汎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304,972元
津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134,026元
15
112年5月3日
中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506,395元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208,975元
16
112年5月9日
汎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240,392元
津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491,450元
17
112年6月5日
中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822,384元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478,012元
18
112年6月9日
汎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241,369元
津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279,436元
19
112年7月5日
中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559,599元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568,387元
20
112年7月6日
汎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364,553元
津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506,789元
21
112年8月4日
中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282,896元
雲鼎玉山銀行
爵鼎玉山銀行
603,143元
汎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252,192元
津鼎第一銀行
被告第一銀行
350,289元
22
現金給付部分
雲鼎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以現金給付被告10萬元及1,400元之薪資費用。
被告最近一年薪資總額共計
16,647,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