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詹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坤達
被 告 張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林坤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張書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8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該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支付命令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林坤達、被告張書賓(以下分別逕稱世達公司、林坤達、張書賓,合則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1,200萬元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其請求如下述之聲明,核此聲明之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世達公司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林坤達、張書賓分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為期1年,利息以借貸本金之年息5%計算,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世達公司應自借貸期間末日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金及利息匯還原告,此有兩造簽定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憑,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當日,即將系爭借款存入世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詎系爭借款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萬元及其中1,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律師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78號卷第13至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第1項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世達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迄今既未返還,亦未給付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60萬元(計算式:1200萬×5%=60萬),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世達公司給付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共1,260萬元,暨其中1,20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可知林坤達、張書賓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開條款約定,請求林坤達、張書賓各與世達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末林坤達係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與世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張書賓則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與世達公司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林坤達與張書賓間無負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人清償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雙方間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