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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被      告  潘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原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2萬2,8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日』止」,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2萬2,8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