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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債權額為新臺幣9,721,5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與原告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彼時代表人為劉盈君)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將契約標的物建物承攬裝修成12間套房,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被告僅於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8日、106年7月27日交付簽約款57萬5,000元、前期原料金100萬元、中期工程款70萬3,500元,合計227萬8,500元。但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卻一直遲延給付尾款972萬1,500元;經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屢次催促,均無下文。後才方知,被告捲入涉嫌吸金之刑事案件,刻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㈡因被告捲入訴訟,其負責人個人與公司財產被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盈君恐後續追討無門,故將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售予原告,連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亦一併概括讓與原告。
  嗣原告於取得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後,即依民法297條I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債務人)之法定代表人吳樵,並於取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月31曰與債務人公司補簽原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簽訂之「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保原告權益(即原證1)。
 ㈢有關上開法定抵押權,實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8號民事判決)有認為係對抗要件(不經登記即可生效,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與否之要件),準此,原告認為因原告公司之承攬努力,使被告之受拍賣標的物(中和區員山路581巷31弄2之9號5樓)價值提升(由原本衰敗頹圮之無價值狀態,煥然一新成可以高價出租之12間套房);此增加價值部分,係由承攬人(原告)付出人工、物料、設計、監造之努力所達成,不應由其他無貢獻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所坐享其成,否則彼等反形成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於法益之權衡上,恐失其平,原告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為承攬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以保原告權益。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其承攬工程、被告欠款金額若干等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承攬報酬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