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均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核與卷證不符,故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