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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被  上訴人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264,714元【計算式:美金192,000元+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之利息美金4,787元(見附表)=美金196,787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而美金196,787元換算為新臺幣6,264,714元(以起訴時之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之本行賣出為31.835換算,新臺幣為6,264,714.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之利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4萬7,840元
112年7月28日
113年3月20日
(237/366)
5%
4,786.62元
小計
4,786.62元
合計
4,787元